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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春华、饶礼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张春华,饶礼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63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层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特别授权代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军(特别授权代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华,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饶礼宏,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张春华、饶礼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张春华、饶礼宏下落不明,故本院向二人公告送达了本案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华、饶礼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春华向我公司支付所欠剩余租金165,589.38元(人民币,下同)、滞纳金295.05元(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以每期租金5,017.86元为基数,按照1.2‰/天分段计算,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违约金33,176.89元,合计199,061.32元;2、判令饶礼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我公司对被告所有的标致品牌车辆[PEUG15DD/全新5**三厢轿车,4门致臻型手自一体6速前轮驱动1.6直接喷射涡轮增压(国V),发动机号0074285,车架号LDCB13243G2475451]享有并行使抵押权;4、判令张春华、饶礼宏承担本案律师费损失3,000元;5、判令张春华、饶礼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我公司与张春华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春华向我公司租赁标致品牌车辆[PEUG15DD/全新5**三厢轿车,4门致臻型手自一体6速前轮驱动1.6直接喷射涡轮增压(国V),发动机号0074285,车架号LDCB13243G2475451],车辆融资总额为142,96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饶礼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张春华支付首付款60,000元,车辆登记在张春华名下,我公司将该车交付给张春华。依照合同约定,张春华应于每月15日还款5,017.86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6年7月15日。但张春华仅支付了三期租金,自2016年10月15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租金,且虚构办理了抵押登记。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春华、饶礼宏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以供质证。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付款时间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张春华还款信息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自然人案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代理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汇通信诚公司提交的被告张春华名下鄂E×××××号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登记栏》,因系复印件,且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确认被告张春华所办理的车辆抵押登记为虚假登记,故本院对该《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及《登记栏》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汇通信诚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张春华(作为承租人,乙方)、饶礼宏(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含主要条款、通用条款,租赁合同编号:SHB004-1606-646361),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标致汽车[PEUG15DD/全新5**三厢轿车,4门致臻型手自一体6速前轮驱动1.6直接喷射涡轮增压(国V),发动机号0074285,车架号LDCB13243G2475451],并将该车辆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乙方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经销商为武汉市弘正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正丰公司);购车款总额为200,000元,融资总额为142,968元,融资首付款为60,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为5,017.86元,在每月5日前支付;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剩余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该合同并约定:乙方逾期30日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应立即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且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的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等,且其中部分费用的标准不低于:(1)甲方所发催款函50元/次;(2)甲方委托律师所发律师函500元/次;(3)、甲方委派代表上门催收的600元/次;(4)、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付的,自委托日起乙方所有未付款项的10%-20%。同日,汇通信诚公司与张春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春华以承租车辆为抵押物,作为与汇通信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当日,汇通信诚公司与经销商弘正丰公司、张春华共同签署《车辆交接单》一份,确认就涉案车辆已完成买卖环节的交付,承租人张春华确认租赁物经验收合格。张春华承租后,向汇通信诚公司支付了2016年7月、8月、9月的租金,共计15,053.58元。其后,张春华即未再向汇通信诚公司支付到期租金。本院认为,汇通信诚公司与张春华、饶礼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张春华、饶礼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张春华多期未付租金,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汇通信诚公司可行使加速到期权,要求张春华等按约支付所欠全部剩余租金,故本院对汇通信诚公司要求张春华支付所欠剩余租金165,589.38元(即5,017.86元/期×36期-15,053.5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汇通信诚公司在张春华未能支付到期租金时,有权对未到期的租金行使加速到期权,并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张春华收取滞纳金,直至张春华向汇通信诚公司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该滞纳金的约定显属违约金,而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就违约金的标准提出调整请求,且在汇通信诚公司直接起诉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应予支持的情况下,到期日应溯及至张春华收到法院送达的汇通信诚公司民事起诉状副本的2017年6月12日,故张春华应对已到期的第4期至第11期向汇通信诚公司偿付滞纳金(即均按5,017.86元为基数,以1.2‰/天的标准,分别自2016年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时止)。汇通信诚公司要求张春华另外支付违约金33,176.89元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对于汇通信诚公司要求张春华承担律师费损失3,000元的主张,因属于维权的合理费用,且不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汇通信诚公司并主张饶礼宏对张春华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饶礼宏为张春华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达明确,故本院对汇通信诚公司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饶礼宏应对张春华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汇通信诚公司另主张该公司对张春华所有的标致品牌车辆[PEUG15DD/全新5**三厢轿车,4门致臻型手自一体6速前轮驱动1.6直接喷射涡轮增压(国V),发动机号0074285,车架号LDCB13243G2475451]享有并行使抵押权。因汇通信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标志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汇通信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65,589.38元;二、被告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的滞纳金(即均按5,017.86元为基数,以1.2‰/天的标准,分别自2016年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时止);三、被告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3,000元;四、被告饶礼宏对被告张春华所负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公告费260元及邮寄费80元,共计4,671元,由被告张春华、饶礼宏共同负担。因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张春华、饶礼宏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生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杰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