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贵春、王玉新与戚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春,王玉新,戚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春,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新,男,195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长春市九台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国庆,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贵春、王玉新因与被上诉人戚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贵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上诉人王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被上诉人戚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国庆在原审诉称:2014年夏,戚国庆经人介绍为王贵春、王玉新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益田瓦萨小镇承包的工程送沙石,双方口头约定:王贵春、王玉新每接收一车沙石便给戚国庆出具一张收条,每十车为一个结算周期,王贵春、王玉新向戚国庆支付沙石款的同时将结算收据收回,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5日。而后戚国庆按照约定将沙石运送至王贵春、王玉新施工处,王玉新为戚国庆出具了沙石收据,但王贵春、王玉新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仅在2014年6月29日、2014年9月7日付款共计40000元。截止至2014年9月5日,戚国庆共计运送沙石52车,价值88320元,王贵春、王玉新尚欠48320元沙石款未付。戚国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贵春、王玉新连带给付戚国庆沙石款48320元;2.诉讼费由王贵春、王玉新承担。王贵春在原审辩称:戚国庆确实向益田瓦萨小镇送沙石,沙石款也如戚国庆所述是88320元,但王贵春只是现场项目经理,王玉新只是收料员,老板是黎某某。黎某某与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沙石款是黎某某给王贵春之后王贵春再支付给戚国庆,具体支付多少钱记不清了,沙石款确实没有结清,具体差多少不清楚。王玉新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戚国庆按照王贵春要求向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工地现场配沙石,并由王贵春的父亲王玉新负责接收。2014年7月29日,王玉新为戚国庆出具价值73140元沙石收据一枚。2014年8月11日,王玉新为戚国庆出具价值13440元沙石收据一枚。2014年9月5日,案外人纪某某为戚国庆出具价值1740元沙石收据一枚。王贵春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9月7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戚国庆支付沙石款共计40000元,因其余沙石款至今未支付,戚国庆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王贵春称其与王玉新均受雇于案外人黎某某,戚国庆应向黎某某主张沙石款,但戚国庆持有的沙石收据系王玉新和纪某某出具,王贵春当庭对纪某某代王玉新出具收据予以认可,且沙石款均由王贵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戚国庆支付,无论是收据,亦或是付款,均未能直接体现黎某某是交易的一方主体,王贵春、王玉新又未能举证证明交易时已告知戚国庆沙石的实际购买人为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戚国庆依法可以向王贵春、王玉新主张权利。王玉新与王贵春系父子,按照王玉新接收沙石、王贵春付款的交易模式及付款方式,王贵春与王玉新对戚国庆配送的沙石共同受益,故王贵春与王玉新应对尚欠的沙石款48320元共同向戚国庆承担给付责任。王贵春与王玉新在承担上述责任后,如与案外人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王贵春、王玉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戚国庆尚欠的沙石款48320元。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王贵春、王玉新负担。宣判后,王贵春、王玉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戚国庆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戚国庆承担。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贵春、王玉新系父子关系,同受雇于黎某某,是黎某某所承包的工程的打工仔,具体负责收料、管理等事项,收沙石料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依法受雇人员的行为责任应该由雇主来承担,本案即如此:黎某某先把购买沙石钱打到王贵春银行卡里,然后王贵春再如实地支付给被上诉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那40000元钱沙石款就是这样给付的,此事实有黎某某打给王贵春的银行流水账可证,所以王贵春、王玉新不是义务承担人。二、本案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黎某某和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真正适格的被告是黎某某,对此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了,关于黎某某与发包方的《工程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清楚明白地写着承包人系黎某某。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主观臆断。而上诉人送的沙石料就是黎某某承包的工程所用的,王贵春、王玉新就是具体操作人而已。第二,戚国庆交付的沙石是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筑用料,他们也是真正的受益人和买受人,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也是适格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王贵春、王玉新与黎某某不存在代理关系,一审中戚国庆不能证明王贵春、王玉新与黎某某是代理合同关系,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王贵春、王玉新与戚国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责任。真正支付价款的义务人是黎某某。王贵春、王玉新没有承包该工程,也没有用该沙石。戚国庆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戚国庆与王贵春、王玉新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2014年夏季,戚国庆经他人介绍给王贵春、王玉新运送沙石,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戚国庆按王贵春、王玉新需要的沙石运送至净月区益田瓦萨小镇,王玉新验收沙石后,给戚国庆出具收据并在上面签字。戚国庆将全部沙石运送完毕后,只收到沙石款人民币4万元,王贵春、王玉新未支付剩余沙石款构成违约。二、王贵春、王玉新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戚国庆持有的沙石收据系王玉新出具,且沙石款是由王贵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戚国庆支付,无论是收据还是付款,都没有体现他人作为交易的一方主体。因此,王贵春、王玉新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二审中,王贵春、王玉新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7张。证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21日黎某某给王贵春的转帐明细,由王贵春给付戚国庆的沙石款都是经黎某某给付的,发生在2014年5月15日黎某某承包该项目后。进而证明王贵春、王玉新都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沙石款的给付义务人。戚国庆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黎某某与王贵春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王贵春陈述:“我是黎某某雇佣的现场项目经理,王玉新是黎某某雇的收料员,纪某某是黎某某雇的工长,他们二人是我的下级。”戚国庆陈述:“是与王贵春订立的买卖合同,送货时王玉新出具了收到沙石的收据,王玉新是王贵春的下级,放弃向王玉新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一、关于王贵春、王玉新是否应支付给戚国庆沙石款的问题。王贵春、王玉新对收到沙石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沙石余款应由雇主黎某某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贵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沙石时向戚国庆披露了与黎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戚国庆说明沙石实际购买人为黎某某,而且王贵春支付给戚国庆的沙石款亦没有证据证明是王贵春受黎某某指示付款。王贵春提供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王贵春与黎某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二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及款项往来的性质,该证据不能证明王贵春的主张。故王贵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王贵春支付给黎某某沙石款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审中,戚国庆明确表示不向王玉新主张权利,属于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故王玉新对涉案沙石款不承担给付责任。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王贵春、王玉新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黎某某、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程序违法。戚国庆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王贵春、王玉新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黎某某、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和戚国庆之间存在沙石买卖关系,黎某某、长春市正一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王贵春、王玉新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中戚国庆放弃对王玉新主张权利,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民初4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贵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被上诉人戚国庆沙石余款4832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戚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均由上诉人王贵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