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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执恢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松桃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申请执行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恢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桃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恢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松桃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坪块社区白沙坡李字湾。负责人罗昌尾,男,汉族,1968年7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E组团购物中心第2栋4单元27层5、6号房。法定代表人李井柏,系公司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4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松桃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申请执行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松桃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费、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523729.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543.00元、执行费7714.00元、保全费3170.00元。但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至今没有主动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松桃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及经济来源,并以被执行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同意将该案做终结执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4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松桃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可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吴维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永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