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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新亮、赵传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亮,赵传才,曹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齐跃坤,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62号原告:赵新亮,男,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赵传才,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曹栋,男,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支公司。负责人:孙小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亮,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负责人:赵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女,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公司员工。被告:齐跃坤,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跃飞,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赵新亮、赵传才、曹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被告齐跃坤、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亮、赵传才、曹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亮、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被告齐跃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亮、赵传才、曹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7时30分许,齐跃坤驾驶鲁P×××××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聊高速公路聊城方向30KM+500M处时,鲁P×××××轻型仓栅式货车右侧中前部与曹修水驾驶鲁A×××××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碰撞,致鲁P×××××轻型仓栅式货车顺时针旋转滑移运动又与朱存光驾驶鲁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该过程中,又将站在应急车道内进行设施维护的济南燕明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人员赵新亮、赵传才撞至路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新亮、赵传才受伤,三车损坏,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跃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济南燕明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朱存光、曹修水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赵新亮、赵传才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P×××××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鲁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鲁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如没有法律规定及特别约定的免责事由,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再保险责任期间内。在核实曹修水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与曹修水的驾驶证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A×××××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三个车辆交强险公司平均分配,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齐跃坤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新亮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住院结算单、门诊单据、费用明细、赵传才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单据、费用明细、赵新亮、赵传才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车损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保全裁定、保全费单据、被告提交的收条一张、挂靠协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交赵新亮和赵传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赵新亮的误工费为19800元,赵传才的误工费为13200元。证据二、提交赵加言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各一份,证明赵传才的护理人员赵加言的费用。证据三、提交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停运损失报告各一份,证明停运损失10080元。证据四、提交交通费发票一组,主张赵新亮的交通费为600元,赵传才的交通费为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部门的备案公章。对证据二有异议,未提供社保证明予以证实工作的真实性。对证据三有异议,车辆营运证的有效期2016年4月30日,之后不存在营运损失。对证据四请求酌情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7时30分许,齐跃坤驾驶鲁P×××××轻仓栅式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聊高速公路聊城方向30KM+500M处时,鲁P×××××轻仓栅式货车右侧中前部与曹修水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相碰撞,致鲁P×××××轻仓栅式货车顺时针旋转滑移运动又与朱存光驾驶的鲁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该过程中,又将站在应急车道内进行设施维护的济南燕明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人员赵新亮、赵传才撞至路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新亮、赵传才受伤,三车损坏,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跃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济南燕明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朱存光、曹修水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新亮、赵传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P×××××轻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齐跃坤,挂靠在被告莘县立信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鲁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原告曹栋,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鲁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赵新亮受伤后被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花住院费1239.05元,花检查费775元,当日转山东省立医院住院31天,花住院费54844.85元、花检查费1503.53元。本次事故致赵新亮构成十级伤残二处、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2000元。赵新亮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5天。原告赵传才受伤后被送往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住院费16797.56元,花检查费541元,共计17338.56元。经鉴定,赵传才的误工时间为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1000元。鲁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345元,花施救费1350元。该车载明为普通货运,审验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齐跃坤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其认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作为事故车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车责任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不足部分,被告齐立坤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按其车过错责任进行赔偿。结合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为,齐跃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存光承担15%的赔偿责任、曹修水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综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济南燕明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施工人员赵新亮、赵传才”的事实,本院认为,工资表载明的赵新亮、赵传才的平均月工资为3300元可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备案劳动合同,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赵传才的两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均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赵新亮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赵新亮、赵传才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住院情况本院分别酌情认定500元及400元。对原告曹栋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虽该车载明为普通货运,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已过审验有效期,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理赔款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亮、赵传才、曹栋各项经济损失(详见赔偿清单)98355.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赔偿赵新亮、赵传才42363.5元,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亮、赵传才10000元,合计5236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赵新亮、赵传才42363.5元,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亮、赵传才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栋2000元,合计5436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齐跃坤赔偿赵新亮、赵传才鉴定费2100元(已垫付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赵新亮、赵传才、曹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120元,由原告赵新亮、赵传才、曹栋负担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负担111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齐跃坤负担1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杨志国审判员  张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玖龙赔偿清单赵新亮医疗费1239.05+775+54844.85+1503.53=5836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0=3100元营养费90×30=2700元伤残赔偿金34012×20×12%=81628.8元误工费3300/30×125=13750元护理费34012/365×(90+31)=11275.2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3316.45元赵传才医疗费16797.56+541元=173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2300元营养费45×30=1350元误工费3300/30×120=13200元护理费34012/365×(45+23)=6336.48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1925.04元曹栋车辆损失费10345元施救费1350元合计11695元总计226936.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亮、赵传才42363.5元,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亮、赵传才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栋2000元,合计54363.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亮、赵传才42363.5元,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亮、赵传才10000元,合计52363.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赵新亮、赵传才42363.5元,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亮、赵传才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栋2000元,合计54363.5元以上总计161090.5元交强险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226936.48-2000-1000-161090.5)×70%=43992.19元交强险外齐跃坤赔偿鉴定费3000×70%=21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