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544陈凯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凯强,男,1992年5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同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磊,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凯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凯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凯强于2017年3月3日12时2分许,驾驶变型拖拉机在太仓市境内沿S359省道(通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3公里+500米处路口左转弯往南过程中,其车辆右侧与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吴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凯强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凯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凯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凯强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凯强系自首;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陈凯强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陈凯强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陈凯强通过近亲属对受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5、被告人陈凯强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2时2分许,被告人陈凯强驾驶皖01/A2550变型拖拉机在太仓市境内沿S359省道(通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3公里+500米处路口左转弯往南过程中,其车辆右侧与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的被害人吴某2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2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凯强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凯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等在原地至民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人陈凯强与被害人吴某2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方某、张某2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凭证;被告人陈凯强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凯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凯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此,采纳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凯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惠亚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