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3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933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2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高,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1,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高、被告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何某2、儿子何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合法票据各负担50%;3、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或镇××村××屯的房子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20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父母是熟人。2008年11月,在双方父母的介绍下,原、被告相识,同年12月初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3。2009年10月,双方共同建造一栋两层半楼房,并种植了3片杉木。2011年7月26日,原告在隆林××自治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输卵管结扎术。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并胡乱猜疑原告有外遇,这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2012年,原、被告先后去西林县、南宁市、桂林市打工。2015年10月,双方回百色市打工。2016年10月18日下午,原、被告正商量离婚的事,因被告猜疑原告与其表弟有不正当关系,所以就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脑震荡并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最后,原告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百色市公安局那毕派出所作了笔录。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已做了结扎手术,今后将无法生育,所以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双方没有债权和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输卵管结扎专用证明1份,证实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在隆林××自治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输卵管结扎术;4、隆林各族自��县人民法院(2017)桂103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5、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疾病证明明书各1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及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何某1辩称,原告三番五次要求离婚,没有回头的余地,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的表弟龚志新有不正当关系。2016年10月18日,被告就是因为原告与龚志新有不正当关系而与原告产生争执的,当天被告只是打了原告两巴掌,并不是像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为两个小孩自小都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父母照看,与原告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原告现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没有能力条件抚养小孩,故两个小孩均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自行抚养。关���房子问题,房子的第一层是被告父母于原、被告结婚前建造的,第二层也是被告父母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项目款后建造的,房子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共同债务问题,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向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或支行贷款20000元用于购买多功能农用车,现还有本金及利息17723.82元未偿还。离婚后,原告要承担17723.82元债务的一半,即8861.91元。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3。2011年7月26日,原告在隆林××自治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输卵管结扎术。婚后,双方外出打工,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百色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那毕卫生院旁的出租房内争执,最后原告报警。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被告于2000年与本屯女子龚琴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4。2002年3月被告与龚琴解除同居关系,小孩何某4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结婚后,何某4跟随原、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双方抚养小孩的条件相当,故两个小孩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从小孩的生理、心理和人格培养方面考虑,女孩何某2跟随原告生活、男孩何某3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与龚琴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小孩何某4,与原告是养母子关系,现原告不同意抚养,应由被告自行抚养。关于房子问题,房子的第一层是被告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建造,第二层是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建造,由此可知,房子是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中不宜处理,否则将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夫妻债务问题,原告同意承担尚欠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或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7723.82元的一半,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2跟随原告王某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何某3跟随被告何某1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三、被告何某1与龚琴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何某4由被告自行抚养;四、尚欠广西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或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7723.82元,原告王某、被告何某1各承担一半偿还责任,即各自承担8861.91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岑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