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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某1与王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1011号原告黄某1,男,201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原告母亲),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刘婷婷,上海欧森���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黄某1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美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双方于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出生,并一直随母亲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每月1,500元);2、被告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3、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母亲与被告离��时,并不知晓原告母亲怀有原告,诉讼后才知原告系被告之子,故同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因自己每月收入平均为人民币3,000元左右,还要供养上大学的女儿,生活拮据,且原告生活在四川农村,生活成本不高,故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700元及司法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母黄某2于2013年6月20日于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黄某1于2014年1月10日出生,现随母亲共同生活。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认:不排除王某某是黄某1的生物学父亲。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尚未成年之前,不能独立生活,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被告同意支付鉴定费并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原告成年的辨称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1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800元;二、被告王某某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黄某1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原告黄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1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美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