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薛力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力,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力,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23号楼310室。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角门西里22号楼。法定代表人:文来启,经理。再审申请人薛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丰台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力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判缺乏社会常识,缺乏法律常识,采信缺乏技术含量的假证,排除录音证据、由劳动监察调取的书证重要性和保安队长签署的巡检表等出勤证据的辅助性、关联性,难以服众。本案中单位拒绝提交与迪拉索·高品(北京)家居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保安服务合同,书面工资支付凭证等书证,法院竟然判决由我承担不利后果,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已经可以每年休10天年休假,应由单位举证证明我已经休了年休假和探亲假,单位仅显示休假天数为10天,远远低于30天。被申请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书面工资支付明细与其辩护词自相矛盾,法院不应予以采信。故我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薛力主张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500元。经查,被申请人提交之考勤表显示薛力已享受年休假。薛力认为其未休年休假,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不予采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薛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薛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