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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史哲明、付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哲明,付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哲明,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松涛,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娟,女,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哲明因与被上诉人付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哲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付娟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付娟承担。事实与理由:史哲明与付娟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完全由案外人王颖所承继,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史哲明是合同主体错误;史哲明一审提交的书证、证言等证据,一审判决对付娟与案外人王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违���行为不予认定,有失公正。付娟针对史哲明的上诉辩称:1.付娟与史哲明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付娟起诉时将史哲明列为被告无误,史哲明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史哲明因政策调整原因致使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付娟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付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付娟、史哲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并返还付娟房产证等证件;2.判令史哲明赔偿付娟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史哲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30日,付娟(卖方,甲方)与史哲明(买方,乙方)、郑州家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拥有位于郑州市××文化路××天××楼××单元××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0701085724,���屋所有权人为付娟,房屋建筑面积127.46平方米,房屋所在楼总楼层为7层,该房产在2层,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2600000元;乙方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0元(不包含在总房款内),现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人民币50000元,甲方同意该定金在乙方支付首付款前由丙方保管;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经协商后同意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乙方应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首付款等于本合同约定价格减去银行实际贷款),剩余房款由银行放贷当日向甲方支付,以上款项具体金额以贷款银行确定的金额为准,丙方将乙方支付的伍万元定金转交给甲方充抵首付款;双方同意在签订合同后60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或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如��一方原因导致房屋无法正常办理相关手续,则视为违约,违约方负责支付给不违约方本合同约定总房款10%的违约金,违约方负责支付丙方佣金。2016年10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郑政办[2016]64号文件,对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和拥有一套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80平方米(不含180平方米)的住房。2016年12月7日,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记载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史哲明,房屋坐落: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2号东区29号楼4-5层东3号,产权证号:1001093015,建筑面积:193.27平方米。经法庭询问,付娟自认诉争房屋房产证现在郑州家菏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付娟与史哲明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史哲明辩称付娟起诉时所列史哲明主体错误,但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人系付娟与史哲明,故该院对史哲明本项辩称不予支持。现因政策调整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付娟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付娟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付娟要求史哲明赔偿付娟损失5万元的问题,因付娟未有证据证明史哲明有违约行为,故该院对付娟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娟与史哲明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驳回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付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史哲明提交(2017)豫0105民初7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付娟同意王颖承继史哲明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且付娟不予配合办理房屋网签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付娟的起诉应予驳回。付娟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付娟已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付娟与王颖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权利与义务人;该案付娟已提起上诉并缴纳上诉费用,案件在移送过程中。付娟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史哲明提交的证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史哲明上诉主张其于2016年9月30日与付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完全由案外人王颖所承继,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史哲明是合同主体错误。但史哲明未提交案外人王颖承继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义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案外人王颖与付娟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史哲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史哲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