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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永文、杜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永文,杜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2660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董事长。住址:阆中市七里大道15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柏垭分行客户经理。被告:马永文,男,生于1969年7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杜明华,女,生于1968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在我社借款30,000元,同时约定2018年7月24日归还,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永文未作答辩。被告杜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永文于2016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6.7292‰,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该笔借款关系形成后,自2016年9月起,被告马永文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贷款,被告马永文仍不偿还债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复印件、农户小额借用借款合同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被告马永文身份信息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永文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有其在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小额借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其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合同中,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属于根本性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实为解除该金融借款合同,其理由充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明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杜明华的偿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永文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农户小额借用借款合同》;二、被告马永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马永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敏人民陪审员  陈大全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