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孔祥辉、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辉,泌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辉,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静一,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泌阳县泌水镇行政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魏华伟,县长。委托代理人常保宪,泌阳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长庭,泌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孔祥辉因诉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祥辉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一,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常保宪、李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监字[2015]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以下简称监督决定书),撤销泌阳县民政局颁发给孔祥辉、案外人王健(原系夫妻关系)的字号为L411726-2011-000562离婚证,并注销字号���L411726-2012-000562离婚登记行为。孔祥辉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监督决定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案外人王健原籍泌阳县人,与孔祥辉于1998年3月26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5月18日协议离婚,向泌阳县民政局提交了离婚登记申请、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申请离婚登记声明,泌阳县民政局经审查为二人颁发了字号为L411726-2011-000562的离婚证。2015年8月26日,泌阳县民政局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报告请求撤销离婚证字号为L411726-2011-000562的离婚登记行为。2015年10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经调查作出泌政行监字[2015]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1、撤销字号L411726-2011-000562离婚证;2、注销字号为L411726-2012-000562离婚登记行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者人民政府自获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撤销、纠正。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有对其所属职能部门民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撤销的法定职权。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记”的规定,孔祥辉,王健户籍所在地均在郑州市,泌阳县民政局没有职权为王健、孔祥辉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其行为属超越职法定职权。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监字[2015]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祥辉诉称泌阳县人民政府无权作出撤销离婚证决定,法律依据不充分。孔祥辉起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孔祥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孔祥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地方性法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不能规定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监督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2、被上诉人在执法监督中没有履行出示执法监督检查证、亦没有告诉上诉人要求听证等相关权利,执法监督行为程序违法;3、撤销结婚登记的范围仅为受胁迫的情形,《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均没有撤销离婚登记的规定,法无授权不可为;4、离婚登记系解除人身关系的行为,���记机关一旦准予离婚登记,婚姻双方即具有了恋爱和再婚的合法权利,如撤销离婚登记则可能造成社会关系和论理道德的紊乱,损害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监督决定书。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泌阳县民政局越权为上诉人办理离婚登记、发放离婚证书,该行为超越职权,应予撤销;2、泌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有权对职能部门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被诉监督决定书正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王健原籍泌阳县,与孔祥辉于1998年3月26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二人向泌阳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提交了离婚登记申请、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申请离婚登记声明等材料。泌阳县民政局���审查为二人颁发了字号为L411726-2011-000562的离婚证。2015年8月26日,泌阳县民政局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报告请求撤销离婚证字号为L411726-2011-000562的离婚登记行为。2015年10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经调查作出泌政行监字[2015]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该监督决定书查明:根据泌民(2015)67号文件报告,县政府对县民政局颁发证号为L411726-2011-000562的离婚登记行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发现王健与孔祥辉的离婚证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但在2011年5月18日的登记档案中没有登记记载。调查中发现2012年5月24日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有离婚证字号L411726-2012-000562离婚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离婚申请人为孔祥辉(男),王健(女)并有二人签名按指印的记录,档案记载证号为L411726-2012-000562离婚证并未颁发。同时查明王健、孔祥辉离婚时所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郑���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院3号楼108号。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泌阳县民政局无权为其办理离婚登记,因此,泌阳县民政局为孔祥辉、王健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是越权行为。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县政府作出决定如下:1、撤销字号为L411726-2011-000562离婚证;2、注销字号为L411726-2012-000562离婚登记行为。另查明,泌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监督决定的过程中,未通知孔祥辉、王健,后向孔祥辉、王健送达了该监督决定书。本院认为,(一)被诉监督决定撤销了孔祥辉与案外人王健持有的字号为L411726-2011-000562离婚证书,注销了字号为L411726-2012-000562离婚登记行为,其法律效果是撤销了泌阳县民政局给孔祥辉与王健办理的离婚登记,该监督决定书也已向孔祥辉、王健送达,被上诉人辩称其为内部监督行为,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该理由不能成立;(二)被诉监督决定撤销孔祥辉与王健的离婚登记,将导致其婚姻状态的变化,对其人身权利造成重大影响,而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前未通知孔祥辉、王健,也未听取其任何意见,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被诉监督决定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监字[2015]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瑞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