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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雷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永,曾用名雷勇,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住宾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永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雷永驾驶车自己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牌号为云L×××××、云L×××××挂),通过“倒卡”���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4次,经鉴定,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6777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雷永主动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高速公路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雷永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车牌号为云L×××××、云L×××××挂),通过“倒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4次。经认定,被告人雷永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计人民币6777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雷永主动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并全额退缴了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雷永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所驾驶车辆云L×××××、云L×××××挂的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受理案件情况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雷永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无违法犯罪记录。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云L×××××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雷永,其准驾车型为A2。5、调取证据通知���、调取证据清单、云L×××××逃费行为情况统计表、逃费轨迹详情表各1份,证实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雷永驾驶云L×××××车辆4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的详细情况。6、情况说明2份,证实(1)因收费软件服务器后台储存空间量较小,无法调取云L×××××车辆在2016年3月4日之前的所有出、入口收费站车道抓拍图片。(2)无法查清为被告人雷永提供伪造高速公路通行卡的倒卡人。7、到案经过2份,证实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雷永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自首的经过。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永一人驾驶云L×××××货车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其愿意作为被告人雷永取保候审的保证人。9、被告人雷永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从2016年1月开始,其驾驶本人的云L×××××货车通过“倒卡”4次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币6777元的事实。10、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复印件4份,证实经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L×××××车辆偷逃的高速公路过路费价格为人民币6777元。认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雷永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异议。1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1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雷永退缴的人民币6777元。12、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以上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雷永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永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通行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永诈骗钱财共计人民币67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雷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777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怡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