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翟贞祯与秦伟锋、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贞祯,秦伟锋,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574号原告翟贞祯,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占锋,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秦伟锋,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西路352号。法定代表人闫国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艳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84号文馨花园27号楼东3单元301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真静,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翟贞祯与被告秦伟锋、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贞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松、王占锋、被告秦伟锋、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荆艳丽、被告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李光、贾真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喝水后,无睡意,拿起打火机抽烟,随即发生火灾,致使原告面部烧伤,四肢大面积重度烧伤。原告在医院共做三次手术,第二次手术时,郑东新区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其意识不清的情况下作口供,认定原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负责人。2013年2月,原告租赁被告秦伟锋的房屋时,被告秦伟锋将天然气管道连接灶具的橡皮管拆走,以致燃气管的输气口暴漏在外。原告不知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秦伟锋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该房屋租赁期间,厨房曾有报警的响声,该响声应为系天然气泄漏发出的警报。但在原告凌晨起来准备抽烟时,该报警器并未报警。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擅自将天然气表拆卸走,未给业主检测的机会。消防队赶到现场救援时,发现楼道消防栓内没有水,导致原告大面积重度烧伤,被告万嘉物业公司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66104.37元:医疗费182246.28元、护理费179337.84元(1、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标准为79.56元/日×64日=5091.84元;2、非住院期间29041元/年×20年×30%=174246元,共计17933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日=3200元)、营养费4800元(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4日共计16个月,按10元/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医疗纠纷住宿费600元、误工费51200元(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4日共计16个月,按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共计51200元)、残疾赔偿金313572.42元(按201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22398.03元/年×20年×70%=31357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1.7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女儿翟宥安,2008年11月4日出生,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5627.73元/年×14年×70%=55151.75元)、财产损失72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43507.29元。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60%的责任,计566104.3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秦伟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秦伟锋是出租人,原告是承租人,被告秦伟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时,房屋具备正常使用的条件。原告管理房屋期间发生火灾事故,被告秦伟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辩称,华润燃气公司对事发房屋已尽到全部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更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嘉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在爆炸事故发生时,虽系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但事故发生在小区业主的室内,并非公共区域,其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翟贞祯家庭户口本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育有一女,今年四岁。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病情为重度烧伤,吸入性损伤及双眼烧伤。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病情。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64天。5、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82246.28元。6、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及原告翟贞祯的工资单一组,证明原告过去三年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7、财产损失清单一份,证明燃气爆炸案中,原告损失财产共计72199元。8、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60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四级伤残。9、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出具的“关于中凯华府4.29爆炸事故的认定报告”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和地点。10、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中凯华府爆炸事故现场勘验报告”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由于被告华润燃气和被告秦伟锋的过失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11、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凯华府爆炸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说明”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目的同证据10证明目的。12、翟贞祯照片一组,证明该起爆炸事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字迹不清,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时间为59天。对证据3、4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上记载的医师均为同一人。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郑州市郑东新区郑东分局询问笔录显示,原告翟贞祯的工作单位不是郑州创实房地产公司,其工作岗位也不是内勤,无法证明翟贞祯的真实收入。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系翟贞祯本人做出的统计,无其他证据相辅佐。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恰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秦伟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万嘉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7,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8-12,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秦伟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出租人秦伟锋与承租人翟贞祯约定承租方应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承担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房屋及设施损害责任。2、郑州市郑东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中凯华府4.29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翟贞祯因使用设备不当应负全部责任。3、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出具的“关于中凯华府4.29爆炸事故的认定报告”一份(系复印件),证明事故成因。4、网上下载打印的关于该起爆炸事故的媒体报道两份,证明事故原因及现场破坏情况。5、房产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秦伟锋系原告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6、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经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检测房屋已受损坏,影响正常使用,并存在安全隐患。7、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5678号民事判决书(系复印件)及该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翟贞祯对该起爆炸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秦伟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天然气爆炸系原告使用不当造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证据效力有异议,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理条例》规定,该调查报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效力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系初步认定,不能作为结论使用,仅能证明爆炸事故发生的地点。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2013)开民初字第5678号案件还有其他四个关联案件,原告翟贞祯并非承担全责,翟贞祯与案外人何彦辉共同承担50%的责任;(2014)开民初字第4507号案件中,翟贞祯因故未能参加诉讼,翟贞祯已在上诉期内对该案提起上诉,该判决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对被告秦伟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万嘉物业公司对被告秦伟锋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3,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2014)开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2013)开民初字第567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润燃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中凯华府爆炸事故现场勘验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原因:燃气灶前阀未连接燃气胶管及灶具,并且灶前阀被人为完全开启,从而导致燃气泄露,翟贞祯点火引起爆炸。2、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中凯华府4.29天然气爆炸事故的意见”及调查报告各一份,证明事故原因、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赔偿义务人系翟贞祯。3、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安全检查记录表及照片各一份,证明:(1)、燃气公司于事故发生前四个月时,对该户房屋进行了安全检查,并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已经提醒用户整改;(2)、经燃气公司提醒,该户户内隐患已整改,报警器连接完好。4、照片两份,证明该户灶前阀被人为完全开启,且阀门后未连接胶管及灶具,形成燃气泄露点。该证据与证据1、2中政府调查报告中的照片一致。5、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询问笔录及媒体报告各一份,证明:(1)、根据翟贞祯本人的证言,该房间内燃气灶前阀在事发前未连接胶管及灶具,处于裸露状态,翟贞祯在报警器多次报警提示的额情况下,放任燃气设施的隐患存在,未尽到安全用气义务;(2)、翟贞祯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报警器功能正常,并多次报警,因报警器报警,翟贞祯曾两次拔掉报警器电源,以阻止报警器报警;(3)、翟贞祯与何彦辉在事发前发生感情纠纷,遭受巨大精神刺激;(4)、翟贞祯曾有过为感情自残的举动。6、翟贞祯申请伤残鉴定的材料一份,证明翟贞祯在事发当晚,曾服下50片安眠药,结合证据5说明翟贞祯事发当晚存在自残自杀的倾向。7、燃气报警器销售协议、燃气报警器安装情况说明、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领用单、证明及制造厂家授权书各一份,证明事故房屋内的报警器由河南汉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安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由河南成就科技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再由中凯物业申请安装燃气。原告对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及证据效力有异议,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理条例》规定,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并非事故调查的主管单位,无权出具调查报告,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足以证明燃气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调查报告没有事故调查组的印章及签字。对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案发前六个月的记录表,不能证明华润燃气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且该检查记录表系被告秦伟锋签字,不能证明华润燃气及秦伟锋通知了翟贞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爆炸事故发生后,华润燃气不顾业主及翟贞祯的反对,强行拆走天然气表,在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自行拍照,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1)、报警器在事故前已多次报警,只能证明燃气管道或燃气表有泄漏点;(2)、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翟贞祯在爆炸案发前遭受严重精神刺激,更不能证明在此次爆炸事故中,翟贞祯有自杀倾向。对证据6有异议,入院情况系自述,翟贞祯当时意识不清,住院记录载明:服用安眠药具体不详,并非50片。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秦伟锋对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嘉物业公司对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4、6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询问笔录真实有效,本案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新闻报道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厅出具的关于居民住宅发生燃气事故有关问题的复函一份,证明由于居民个人使用燃气设施不当造成的事故不计入安全生产事故,不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2012年12月事发房屋检查时的照片一张,证明该户燃气表具上明确标明了燃气服务热线电话688××××5777。原告对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复函为国家安监总局回复河北省安监局,在河南地区仅具有参考价值。《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该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其下级机构无权解释。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秦伟锋对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万嘉物业公司对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嘉物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郑东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中凯华府4.29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1)原告翟贞祯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被告万嘉物业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参加救援,不存在何人过错,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系发生在小区业主室内,并非公共区域,万嘉物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万嘉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爆炸事故发生后,小区的消防管道内没有水,万嘉物业应当对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针对第三被告主张的并非是事故发生时的责任,而是事故损失的扩大责任。被告秦伟锋对被告万嘉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对被告万嘉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当庭向原、被告出示调取的证据:(2013)开民初字第5677、5678、5679、(2014)开民初字第558、4507号民事判决书5份。原告翟贞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2014)开民初字第4507号判决,原告未参加庭审,该判决未认定华润燃气公司的责任,对此原告有异议。上述五份判决均已上诉,尚未生效。被告秦伟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无异议。在(2014)开民初字第4507号判决中,未认定燃气公司有责任,被告对此有异议,燃气公司应承担一点责任。上述五份判决均已上诉,尚未生效。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3)开民初字第5677、5678、5679、(2014)开民初字第558号判决有异议,华润燃气公司不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2014)开民初字第4507号判决无异议,该判决未认定华润燃气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五份判决均已上诉,尚未生效。被告万嘉物业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五份判决均未认定万嘉物业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在(2014)开民初字第4507号判决中,秦伟锋已撤回对万嘉物业公司的起诉。上述五份判决均已上诉,尚未生效。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2013)开民初字第5677号、5678号、5679号判决书,(2014)开民初字第558号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4)开民初字第4507号判决书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秦伟锋系郑州市郑东新区9号院中凯华府小区3号楼独单元18层1811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与被告秦伟锋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出租人保证在合同期限内该房屋能够正常使用,如需修缮应及时进行;承租人应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立即负责修复或经济赔偿。2013年4月29日凌晨3时05分,该房屋内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造成多户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当日,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和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分别到现场进行勘验,并作出勘验报告或情况说明:该事故为天然气爆炸事故,爆炸点在该房屋中部,系人为开启厨房內灶前天然气阀,房内形成明火造成。2013年5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出具的《关于中凯华府4.29爆炸事故的初步认定》中载明:一、此次爆炸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排除其他气体和可燃物引发爆炸的可能性,初步认定为天然气爆炸;二、经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认定,天然气由厨房内处于完全开启状态的灶前阀释放;三、爆炸事故系翟贞祯使用打火机吸烟,形成明火或火花引爆天然气所造成;四、因翟贞祯目前病情尚未稳定,此结论为初步认定。2013年5月12日,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就本次事故成立的调查组作出《关于中凯华府4.29天然气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载明:该起事故是由于居民个人使用天然气设备不当造成的,中凯华府3号楼1811房间承租人翟贞祯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该房屋爆炸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华润燃气公司2012年12月检查,该户装有燃气报警装置,系河南汉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安装。报警装置在燃气泄漏时能够自动报警,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入住之后,发生过多次天然气泄漏报警器报警的情况,原告自主切断报警器报警,说明该户报警器能够正常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计62天。出院诊断:1、重度烧伤;2、全身烧伤后瘢痕增生挛缩;3、吸入性损伤;4、双眼烧伤,休克。原告住院花费182246.28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5日,该所出具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贞祯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育有一女翟宥安,原告与翟宥安均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意思联络,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的天然气爆炸事故经政府有关部门成立的调查组于2013年5月12日所作出的《关于中凯华府4.29天然气爆炸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系承租人翟贞祯使用天然气不当所造成,翟贞祯对此起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该调查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翟贞祯应对本案涉及的爆炸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秦伟锋,房屋所有人秦伟锋将房屋交付被告翟贞祯使用后,已脱离对该房屋的管理与使用,且无证据证明对本案爆炸事故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万嘉物业公司,在爆炸事故发生时,虽系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但事故发生在小区业主的室内,并非公共区域,其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其系本案涉及小区的燃气设备设计施工单位及供气单位,并负有定期入户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本案中,发生天然气爆炸的1811室安装有燃气报警装置,虽然被告翟贞祯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但报警装置在事故发生时未起到应有的报警及安全保障作用,华润燃气公司虽主张系报警装置被包裹无法发挥作用所致,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翟贞祯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划分责任如下,即翟贞祯对本次天然气爆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82246.28元,其在住院期间实际花费为182246.28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本案中,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2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本院仅支持3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3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1200元,原告构成四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10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2014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由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8804元/年÷365天×300天=31893.7元。故本院仅支持3189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79337.84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由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10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100天计7800.5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357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51.75,共计368724.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计341480.3元(24391.45元/年×20年×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翟宥安三周岁,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翟宥安的扶养费为82562.13元(15726.12元/年×15年×70%÷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计341480.3元+82562.13元=424042.43元。原告该项请求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住宿费、司法鉴定费,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22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800.55元、误工费31893.7元,残疾赔偿金368724.17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32264.7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16132.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贞祯316132.35元;二、驳回原告翟贞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1元,由原告翟贞祯负担3419元,由被告郑州华润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