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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家绪 盗伐林木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绪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刑初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绪,男,1946年1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绪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家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绪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绪因对其女婿刘选峰与同组村民罗某某林地权属纠纷两审败诉结果不服,于2016年12月用手锯在小地名叫翻水坳的罗某某山林中盗伐杂木222株。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立木蓄积为5.8132立方米。破案后,被告人所盗伐林木已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家绪盗伐权属属于他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家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虽无异议,但提出其所砍伐林木所在的山林权属属于自已的山林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仁和坪镇桥梁村一组村民罗某某因与被告人张家绪的女婿刘某某为林地权属产生纠纷而提起民事诉讼,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8月1日两审判决被告张家绪的女婿刘某某败诉。为此,被告人张家绪心存不满,于2016年12月用手锯在小地名叫翻水坳的罗某某山林中砍伐杂木222株,并堆放在翻水坳山林下的公路旁。案发后,被告人所砍伐林木已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并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立木蓄积为5.8132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作案手锯、砍伐的林木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家绪作案所用工具及所盗伐的林木。二、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林权证复印件、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实本案所涉小地名为翻水坳的山林权属属于罗某某,且被告人的女婿刘某某为此与罗某某产生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后经两级法院判决的情况;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家绪的身份情况。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罗某某为小地名翻水坳的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并产生矛盾,2013年底因其将罗某某在该山上所砍的树搬回到自家,而引起纠纷,并在村委会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罗某某与其通过了民事诉讼,经两审判决其败诉,判决生效后,法院对其进行了执行。后来其岳父张家绪知道此事后,非常生气,于2016年12月份,其岳父张家绪用手锯在翻水坳的山林中,砍伐杂木,并堆放在山脚下,事后罗某某追问其是谁砍伐的树,其承认是其岳父张家绪所为的事实。四、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其发现登记在其林权证上的小地名翻水坳山林中的树被他人砍伐了,便向同村组村民刘某某追问,刘告知是其岳父张家绪所为的事实;其陈述同时证实其与刘某某为此山林权属发生争议后,刘将其在此山上砍的树强行拖走,为此,其通过民事诉讼和刘某某打官司,后经五峰法院判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败诉的事实。五、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采伐林木蓄积计算表、鉴定单位及个人资格证书,证实本县森林公安机关对涉案被砍伐树木依法委托本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鉴定,并依法将鉴定意见分别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被告人对此无异议的情况。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蔸径检尺码单证实被告人盗伐林木的现场情况。七、被告人张家绪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实以上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情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绪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砍伐他人山林中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有林权证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砍伐的山林权属属于被害人罗某某,故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绪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刑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薛继平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