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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磊与张永鑫、葛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张永鑫,葛利杰,葛思宇,赵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522号原告:李磊,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永鑫,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葛利杰,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永鑫之妻。被告:葛思宇,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赵明秀,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李磊与被告张永鑫、葛利杰、葛思宇、赵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鑫、葛利杰、葛思宇、赵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永鑫、葛利杰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750元(截止���2017年8月17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另行计付);2、依法判令被告张永鑫、葛利杰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罚息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张永鑫、葛利杰支付逾期催收费900元;4、被告葛思宇、赵明秀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催收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永鑫、葛利杰因生意周转为名通过翼龙贷网平台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催收费按未还本金的1%计算,被告葛思宇、赵明秀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截止到2017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6750元未支付,同时也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永鑫、葛利杰、葛思宇、赵明秀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张永鑫、葛利杰因生意周转为名通过翼龙贷网平台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约定逾期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催收费按未还本金的1%计算,被告张永鑫、葛利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有借款人张永鑫、葛利杰出借人李磊借款现金玖万元整(大写)¥:90000元(小写)。借期为12个月,月息为1.5%。借款人张永鑫、葛利杰承诺,在2017年5月17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借款方签字:张永鑫、葛利杰,日期:2016、5、19,备注:卡号:62×××5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康支行”。被告葛思宇、赵明秀与原告签订担保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后,被告张永鑫、葛利杰将利息支付到2017年3月17日。截止到2017年8月17日被告张永鑫、葛利杰欠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6750元(月息为1.5%),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永鑫、葛利杰向原告李磊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葛思宇、赵明秀作为担保人,未能保证主债务的履行,且不超担保期限,被告葛思宇、赵明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年利率为18%)又要求罚息(年利率为18.25%)及逾期催收费,原告要求按上述各项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催收费的请求,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及逾期催收费,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为6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鑫、葛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磊本金90000元及利息6750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本息共计96750元。自2017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逾期催收费,按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被告张永鑫、葛利杰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葛思宇、赵明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张永鑫、葛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