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重庆亮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曹鎏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亮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曹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5198号原告:重庆亮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东升村文昌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761742147。法定代表人:曹明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鎏,男,汉族,1995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凯,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系曹鎏之父。原告重庆亮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腾农业开发公司)诉被告曹鎏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上官鹏于2017年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腾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被告曹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亮腾农业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租金21280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由被告将19亩土地退还给原告并将土地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租用北碚区××镇××村××一组农户土地用于农业开发。2014年6月,被告为发展水产养殖,经与原告协商,就原告租用的××镇××村××一组农户部分土地达成转租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转租给被告田19亩,租金按当年原告赔付给农户的粮食价格执行,由被告在每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租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租金,但未按期支付2016年租金。因催收租金事宜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鎏辩称,双方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并未经过相关社员同意及××镇人民政府备案,被告一直没有拿到相关合法手续,导致无法办理水产养殖证及营业执照,故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所涉土地,据了解面积只有12-13亩,并非合同载明的19亩。合同签订后,原告答应为被告修建一间临时房屋,方便被告放置生产工具及饲料等,但原告之后却未修建,一直推脱。2016年,因无暇照看,被告向原告提出将在合同所涉土地上修建的鱼塘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却未同意。综上,鉴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加之被告刚毕业不久暂无积蓄支付租金,故无法支付原告主张的21280元租金,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亮腾农业开发公司和北碚区××镇××村××1组颜泽富、颜克书、颜克文、张正碧、唐良美等村民分别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由上述村民将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流转给亮腾农业开发公司用于农业种养植,流转期限为17年,最长不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关于流转价款,双方约定以田每亩每年800市斤稻谷,土每亩每年600市斤玉米,按当年市场均价折合人民币,由亮腾农业开发公司于每年9月30日之前支付下一年的流转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签订后,上述村民便将耕地交给亮腾农业开发公司使用。2015年、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亮腾农业开发公司均按照田1120元/亩(1.40元/斤×800斤稻谷/亩)、土840元/亩(1.40元/斤×600斤玉米/亩)的标准,支付给相关村民。亮腾农业开发公司(甲方)和曹鎏(乙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租合同》,双方约定因乙方发展水产养殖需要,甲方将位于北碚区××镇××村××1组面积19亩的流转土地(田)转租给乙方使用。关于期限,合同第二条约定为14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关于租金,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当年甲方赔付给当地农户的价格计算(田:按800市斤稻谷/亩,土按600市斤玉米/亩计算,折合当地当年市场均价),由乙方在每年9月30日之前全额支付给甲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经营的水产养殖,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对外销售时可挂靠甲方公司,甲方可为乙方开具相关发票,为乙方争取税务优惠,如果产生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经营所得的一切合法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提出的合理要求甲方尽可能提供服务。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乙方在生产经营中应搞好双方及周边社会关系,加强内部员工和财产物资管理,严防各种事故发生。如因乙方因素造成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及法律民事责任。如因甲方生产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公司亏损倒闭,其经济责任及债权债务一律与乙方无关。该《土地转租合同》签订后,亮腾农业开发公司将合同所涉相关土地交付给曹鎏,由曹鎏用于渔业养殖。曹鎏向亮腾农业开发公司支付了2015年之前的租金,至今未支付2016年租金。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015年租用农户土地租金发放花名、2016年租用土地青苗费发放表、《土地流转合同》、土地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亮腾农业开发公司和曹鎏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亮腾农业开发公司系在征得相关社员同意的前提下才和曹鎏签订了本案争议《土地转租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土地转租合同》缔约方为亮腾农业开发公司、曹鎏,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由亮腾农业开发公司将合同所涉土地转租给曹鎏达成了协议,亮腾农业开发公司将本由其享有的对合同所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让渡给曹鎏,由曹鎏支付租金等费用,且亮腾农业开发公司已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项下的土地租金支付给了相关村民,故相关村民是否同意以及《土地转租合同》是否在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不影响本案争议《土地转租合同》的效力。故对于曹鎏认为该《土地转租合同》未经相关社员同意及××镇人民政府备案,应属无效合同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土地转租合同》系2014年6月19日签订,明确载明转租的土地为19亩,且曹鎏接收土地后已经进行了使用,并支付了2015年及之前的租金,故对曹鎏认为合同所涉土地只有12-13亩,与实际不符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土地转租合同》中并未有关于亮腾农业开发公司应当为曹鎏修建一间用于放置生产工具及饲料临时用房的约定,故对于曹鎏认为亮腾农业开发公司负有为其修建临时用房的合同义务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关于土地租金,按当年甲方赔付给当地农户的价格计算(田:按800市斤稻谷/亩,土按600市斤玉米/亩计算,折合当地当年市场均价),由乙方在每年9月30日之前全额支付给甲方。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亮腾农业开发公司系按田1120元/亩(1.40元/斤×800斤稻谷/亩)、土840元/亩(1.40元/斤×600斤玉米/亩)的标准,支付给了相关村民。曹鎏支付了2015年及之前的租金,2016年未支付租金,故其应在本案中支付给亮腾农业开发公司2016年的租金为21280元(1.40元/斤×800斤稻谷/亩×19亩)。对于亮腾农业开发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土地转租合同》,由曹鎏将19亩土地退还给亮腾农业开发公司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这一诉讼请求,因未有证据证明曹鎏同意解除合同,而双方并未约定若曹鎏拖欠租金则亮腾农业开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亮腾农业开发公司亦未正式明确催告过曹鎏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拖欠租金,考虑到《土地转租合同》期限长达14年,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0日止,曹鎏已依约支付了2015年及之前产生的租金,仅拖欠了2016年的租金,并不当然导致亮腾农业开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对于亮腾农业开发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土地转租合同》,由曹鎏将19亩土地退还给亮腾农业开发公司并将土地恢复原状这一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亮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金2128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亮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为166元,由原告重庆亮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6元,被告曹鎏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上官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胜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