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3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杨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315号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秋,女。被告:杨妍,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香(系被告杨妍母亲),住同被告杨妍。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琛然,被告杨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在原告居间下与案外人就案涉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同意支付原告佣金合计3万元。后因案外人原某,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买卖双方解约。被告在办理案涉房屋贷款时,原告收取贷款手续费400元,现贷款流程没有下来,同意返还该笔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原告已尽主要居间义务,原告仍有权利追索居间服务费,因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妍辩称,案涉房屋被告最终没有购买成功,主要原某除了案外人恶意涨价外,原告也存在严重失信失责,原告阻挠贷款进程。原告未按照居间合同上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提供的服务不完全,被告在签订原告提供的相关协议时没有仔细看就签字了。被告曾询问过原告的工作人员及法务,均告知被告本案居间费应由违约方即出卖方支付。因案涉房屋买卖不成,被告起诉出卖方,后双方达成调解,被告考虑到出卖方会承担居间费,故在调解中作出让步,以赔偿原告40余万元结案。据被告了解,原告收取出卖方居间费3,000元,被告未支付过居间费,现原告主张居间费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成交价为157万元,该成交价为出售方到手价。2016年1月31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于案涉房屋过户之前支付原告佣金2.5万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与出售方仲晔、周某某就案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税费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居间服务费。同日,被告又签署一份《佣金确认书》,确认于案涉房屋过户之前支付原告佣金5,000元。此后,由于出售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就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2016年5月31日,被告杨妍与案外人仲晔、周某某就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达成(2016)沪0115民初2685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解除杨妍与仲晔、周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仲晔、周某某在2016年7月15日前退还杨妍购房款63万元;仲晔、周某某分期支付杨妍赔偿款40万元;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等。现原、被告因佣金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称案涉房屋的出卖方支付原告佣金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但称收过被告贷款手续费400元,同意退还该笔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税费协议》、《佣金确认书》,被告提供的(2016)沪0115民初2685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上海市二手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居间人除应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外,还须为买卖双方提供配合完成办理贷款、过户和房屋交接等后续服务,而委托人支付的佣金也应当是居间人完成上述交易全部流程的服务对价。在原告居间之下,被告和出卖方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但贷款、过户等后续协助义务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全额主张居间服务费的依据不足。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以及《税费协议》的约定,本次交易的居间服务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也先后签署两份《佣金确认书》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告知其居间服务费由出卖方支付以及出卖方已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000元的事实,但遭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存在失责行为,阻碍贷款进程,但遭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服务情况,扣除原告应退还被告的贷款手续费400元,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84元,由被告杨妍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