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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刑更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程水明放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水明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2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刑更323号罪犯程水明,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浙江省松阳县人,原住该县,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施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水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出对程水明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8月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出,罪犯程水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评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予以减刑六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程水明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程水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程水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水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红芳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维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