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藏于其姑姑李某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德胜路10号401房的出租屋床下。至当晚23时许,李某趁李某熟睡之机盗走李某放于出租屋内的手机、戒指、吊坠、转运珠(价值共计5852元)、手镯(价值无法鉴定)及940元现金等物品。手机、首饰等物品被李某变卖、丢弃。赃款已花光,赃物无法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购买手机票据、周六福珠宝保证单、中国黄金货品说明,佛山市高明区黎生生金行出具的证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申请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西江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佛山市高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明价认〔2017〕2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姑侄亲属关系,并且存折、身份证等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0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忆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