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别阳丰与邢鹏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阳丰,邢鹏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869号原告:别阳丰,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谈玲、蔡周丰,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邢鹏城,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武汉市黄陂区蔡家榨镇兴崛大道***号。原告别阳丰诉被告邢鹏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银山、余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阳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谈玲、蔡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鹏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阳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原、被告为解决其双方之间的借款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00万元,约定月息3%,利息三个月一结,收取本金提前一个月告知。因被告多次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邢鹏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且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别阳丰与被告邢鹏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生意资金周转不灵,通过朋友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4日被告邢鹏城出具借据“今借到别阳丰先生(身份证:)人民币壹佰元整(¥1,000,000.00元),月息百分之三,利息三个月一结,收取本金提前一个月告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状如所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见面,被告表示法院和传票已收到,但不会出庭,愿意私下解决此事,但原告不同意,于2017年8月15日被告邢鹏城遂写下还款承诺“本人邢鹏城(420222198006180051)现就偿还【在2016年2月4日向别阳丰先生借款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别阳丰()先生壹佰万元本金及2016年2月4日至今的利息,进行书面承诺:1、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截止至2018年2月4日的利息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2、2018年1月1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3、2018年2月4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所有本息将于2018年2月4日前全部偿还完毕,若未按照偿还,一切法律后果由邢鹏城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率均未超过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鹏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别阳丰人民币100万元整;二、被告邢鹏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别阳丰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别阳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91元,由被告邢鹏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完毕,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俊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人民陪审员 余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