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珍玉与杨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玉,杨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331号原告:李珍玉,女,1969年6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策,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祥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佳明,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原告李珍玉与被告杨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策、苏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现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利息103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136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约定因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此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由被告承担。同年7月25日,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本金与利息。因被告当时无法偿还,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被告2015年起至2024年分十次偿还本金,每年的9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150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原告除追回借款本金外,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16日后三个月的利息,再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于2015年2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于2014年2月17日以后每个月支付。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除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本息外,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每天0.2%计算,直到全部付清为止。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所产生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2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汇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鉴于被告生意出现严重亏损,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24年9月30日,还本金期间利息不予计算支付。还款时间为每年的9月30日前偿还本金15000元。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直接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除原告有权追回借款本金外,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欠款总额1‰/天计算,直到全部付清为止。2014年3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4年2月份利息1200元,2014年4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4年3月份利息3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4年4月份利息300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4年5月份利息3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还款,已经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6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360元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亦有明确的约定,该费用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珍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珍玉支付律师代理费1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被告杨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楠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黄 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