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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6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杨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杨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68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主要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居所地江苏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杨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1353.71元(截止2017年1月9日,欠款本金35810.87元,利息5354.48元,滞纳金10188.36元),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92,截止2017年1月9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1353.71元。原告自2014年12月9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杨敏未作答辩。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为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声明及签署》一份,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定。《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八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法违规、欺诈行为,甲方(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的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规定:甲方与乙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乙方为境内居民,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现居住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件送达地址。《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第四条规定:招行信用卡中心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持卡人有任何舞弊、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的情形;信用卡由于被取消、管制、终止、已经过期并不被续期等原因变为不正常状态;持卡人缴款延滞;持卡人已经破产或身故;持卡人违反了招行信用卡的《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本条款及细则中的任何规定或招行信用卡中心的相关规定等)确定持卡人的账户不再适合进行账单分期业务时,持卡人的未付剩余分期金额及其他相应费用全部视为到期,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要求持卡人一次性偿还剩余分期金额、剩余手续费及其他相应费用,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于同年7月15日领取了原告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被告持该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1月9日,累计共欠原告本金35810.87元,利息5354.48元,滞纳金10188.36元。本院认为,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的约定,故《领用合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未按约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7年1月9日欠款本金35810.87元、利息5354.48元、滞纳金10188.36元,合计51353.71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为54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剑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正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