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5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农贸市场,趁被害人邹某某选菜之际,从其外套右侧的包包里扒走“OPPO”牌手机一部。经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36元。2017年2月25日12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杨某位于新都区泰兴镇卫生院附近一间民房的家中将其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及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OPPO”牌手机一部,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系累犯、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