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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马某、赵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3民初963号原告:马某,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赵某,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阿红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3.01元、误工费2426.5元、护理费2426.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共计:16596.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7年2月11日下午7时左右,邻居崔某叫原告到其家喝酒与被告赵某相遇,被告赵某酒后便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确诊为:1.急性头颅外伤,头皮擦挫伤,创伤性头晕2.面部擦挫伤,3.左眼挫伤,4.胸腹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侧颈总动脉增厚,7.左侧颈总动脉粥样斑块,8.脑血管供血不足,并住院23天,出院后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必要时内科复诊复查、不适随诊。对于原告无故受到的伤害行为,甘谷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违法行为人赵某进行了处罚,并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谷公(姚庄)行罚决字[2017]37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马某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身份情况;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情况,有询问笔录、人证;三、甘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打伤住院治疗情况;四、住院发票十三张,证明住院花费;五、伤情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打伤所花费的伤情鉴定费;被告赵某提交答辩状称:一、对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二、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原告住院期间其主治大夫要求其出院,但原告以治疗旧病为由拒绝出院,故费用其应该自己承担;三、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试图对双方之间进行调解,但原告提出的要求不合理且不合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17年2月11日下午7时左右,邻居崔某叫原告到其家喝酒与被告赵某相遇,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到甘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确诊为:1.急性头颅外伤,头皮擦挫伤,创伤性头晕2.面部擦挫伤,3.左眼挫伤,4.胸腹部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侧颈总动脉增厚,7.左侧颈总动脉粥样斑块,8.脑血管供血不足,并住院23天,出院后医嘱为:继续巩固治疗、必要时内科复诊复查、不适随诊。同日原告报警,后经甘谷县公安局处理,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同时对被告赵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出具了谷公(姚庄)行政处罚【2017】37号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在本次纠纷发生的过程中,被告赵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该承担这次民事纠纷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213.01元、误工费2426.5元(105.5元/天×23天)、护理费误工费2426.5元(105.5元/天×2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鉴定费150元,共计:15096.01元。综上所述,此次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具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及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被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20%)。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2076.8元,其余3019.21元由原告马某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阿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