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姜复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姜复轩,刘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900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21号。负责人:南兵,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佳,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77-6号。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李越,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复轩,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刘健,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李越,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甘肃分公司)与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索公司)、姜复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刘健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资产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佳、王丹,被告瑞索公司、刘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复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资产甘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瑞索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65万元,利息138115.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4日)上述共计23788115.71元,并支付2017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瑞索公司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区号的营业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银国用(2013)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姜复轩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区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宁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刘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瑞索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夏区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宁夏区分行向被告瑞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6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若出现逾期,建行宁夏区分行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率。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瑞索公司发放了贷款2600万元。2015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建行宁夏区分行与被告瑞索公司、姜复轩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2400万元余额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4.75%。2016年11月24日贷款再次到期后,三方再次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原贷款合同项下2395万元余额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6.175%。2017年11月3日,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瑞索公司在《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盖章确认,认可截止2017年11月24日欠付借款本金2365万元,利息138115.71元,共计23788115.71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东方资产甘肃分公司与建行宁夏区分行签订了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受让包括本案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债权在内的共5笔债权,并于2018年4月4日在《宁夏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事项。上述债权的主债权以及担保等从权利现均属于原告。被告瑞索公司与建行宁夏区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的营业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银国用(2013)第XXX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姜复轩与建行宁夏区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宁XX**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瑞索公司到期未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瑞索商贸、姜复轩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作为继受的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宁夏区分行与被告刘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健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瑞索公司、刘健辩称,借款、抵押、保证情况属实,2018年3月建行从刘健账户扣除5825.84元,应从原告的诉请的本金中扣除。被告姜复轩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二份,《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一份,被告瑞索公司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计算明细一份,建行宁夏分行出具的利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瑞索商贸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夏区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宁夏区分行向被告瑞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6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若出现逾期,建行宁夏区分行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率。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瑞索公司发放了贷款2600万元。2015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建行宁夏区分行与被告瑞索公司、姜复轩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2400万元余额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4.75%。2016年11月24日贷款再次到期后,三方再次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原贷款合同项下2395万元余额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6.175%。2017年11月3日,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瑞索公司在《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盖章确认,认可截止2017年11月24日欠付借款本金2365万元,利息138115.71元,共计23788115.71元。证据二、《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证明:2018年3月16日,原告东方资产甘肃分公司与建行宁夏区分行签订了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受让包括本案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债权在内的共5笔债权,并于2018年4月4日在《宁夏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事项。上述债权的主债权以及担保等从权利现均属于原告。证据三、《抵押合同》二份,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瑞索公司与建行宁夏区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的营业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银国用(2013)第XXX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姜复轩与建行宁夏区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宁XX**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瑞索公司到期未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瑞索商贸、姜复轩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作为继受的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建行宁夏区分行与被告刘健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证明:建行宁夏区分行与被告刘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健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被告刘健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瑞索公司、刘健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健提交证据:通知单、贷款还款凭证4张,证明:2018年2月,建行宁夏分行从刘健账户扣划5825.84元,视为保证人向原告归还本金5825.84元。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过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被告刘健提交的通知单、贷款还款凭证,对方均认可,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建行宁夏区分行与被告瑞索商贸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宁夏区分行向被告瑞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2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7.28%;若出现逾期,建行宁夏区分行有权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利率。同时,建行宁夏区分行与被告瑞索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的营业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号、银国用(2013)第XXX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建行宁夏区分行被告与姜复轩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宁XX**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建行宁夏区分行向被告瑞索公司发放了借款2600万元。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到期后,建行宁夏区分行与被告瑞索公司、姜复轩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一份,将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2400万元余额到期日延长至2016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4.75%。2016年11月24日贷款再次到期后,三方再次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原贷款合同项下2395万元余额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6.175%。建行宁夏区分行与被告刘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健为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且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减免,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瑞索公司未清偿本息。2017年11月3日,建行宁夏区分行进行催收,被告瑞索公司在《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认可截止2017年11月24日,欠付借款本金2365万元,利息138115.71元。2018年2月,建行宁夏分行从被告刘健账户扣划5825.84元,归还所欠的本金。另查明,2018年3月16日,原告东方资产甘肃分公司与建行宁夏区分行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受让了包括本案在内的5笔债权。2018年4月4日,原告与建行宁夏区分行共同在《宁夏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项。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建行宁夏区分行与被告力瑞索公司、姜复轩、刘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及与原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宁夏区分行如约发放了借款2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力偿还了一部分,尚欠本金2365万元未按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认可截止2017年11月24日,欠借款本金2365万元,利息138115.71元。2018年2月,被告偿还本金5825.84元,尚欠本金23644174.2元。后建行宁夏区分行将上述债权包括抵押、保证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进行了转让通知,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瑞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65万元,实际为23644174.2元,利息138115.71元及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利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索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营业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银国用(2013)第XXX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姜复轩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宁(2016)兴庆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分别在本金400万元、24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健约定对被告瑞索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减免,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索公司追偿。被告姜复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3644174.2元、利息138115.71元及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利率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若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有权以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的营业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银国用(2013)第XXX号)、被告姜复轩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号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宁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追偿;三、被告刘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4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银川瑞索商贸有限公司、姜复轩、刘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新秀人民陪审员 吴爱贤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恩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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