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刑更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卢宗勇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宗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2157号罪犯卢宗勇,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铜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4万元,责令退赔所盗窃的财物给各被害人。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30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5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1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6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应于2022年1月10日刑满。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卢宗勇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宗勇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五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卢宗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卢宗勇有前科,也未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宗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秀春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