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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忠贵与李贵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贵,李贵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818号原告:徐忠贵,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被告:李贵明,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徐忠贵与被告李贵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忠贵,被告李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406元,利息1563元;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食宿费700元;以上合计151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给被告李贵明所建自建房提供劳务,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88406元,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12406元,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贵明答辩称:原告给我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所以还有8406元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忠贵为被告位于米东区羊毛工镇西庄子村的自建房提供劳务。2015年12月2日经过结算,被告李贵明欠原告徐忠贵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徐忠贵人工工资88406元,政府补助款支付”。2016年2月5日,被告领取建房补贴款后给付原告80000元,尚欠8406元欠款未向原告给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工资款12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406元。关于被告称原告所承建房屋质量不合格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与原告间存在承包建房的证据,从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徐忠贵人工工资88406元”的内容看,原被告间属于纯劳务关系,对房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7年6月2日之间的利息损失15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利息损失为672.48元(8406元×年利率6%÷12个月×16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食宿费7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明向原告徐忠贵给付欠款8406元;二、被告李贵明向原告徐忠贵支付利息672.48元(8406元×年利率6%÷12个月×16个月);三、驳回原告徐忠贵要求被告李贵明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徐忠贵要求被告李明贵支付食宿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款项合计907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89.50元。受理费60.65元及邮寄费60元,合计120.65元,由被告李贵明负担。剩余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徐忠贵负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一并向原告支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