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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荀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荀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297号原告:孙某,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现住山东省莒南县(娘家门)。委托代理人:滕绪海,山东省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荀某1,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原告孙某与被告荀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锦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荀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荀某2由原告自行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年××月××日在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不久发现被告不仅脾气暴躁,而且生性多疑,轻者发生争吵,重则产生家庭暴力。二十多年来,我一直生活在毫无夫妻感情的环境中,2014年2月,原告实在不堪忍受被告对其实施的摧残和折磨,不得不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我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荀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孙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孩子,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荀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锦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