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更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杰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更631号罪犯杨杰(又名杨国国),男,1996年1月2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330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杨杰于2016年1月27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7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止累积获考核计分1280分,兑换表扬2次;间隔期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3月止累积获考核计分1280分。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佩仙审 判 员 王 寒审 判 员 柯萍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黄 毅书 记 员 何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