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金燕、张建雄、李庆祥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雄,李庆祥,张金燕,李世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雄,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平和县。2014年因非法经营罪被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庆祥,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1994年6月因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金燕,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世伟,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雄、李庆祥、张金燕、李世伟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经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顺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燕、张建雄、李庆祥、李世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底4月初,被告人张金燕与张建雄、李庆祥、李世伟商议,欲在龙岩市永定区制造假烟。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平和一方的被告人张建雄和张金燕负责购置机械设备、提供技术、雇请制烟工人、烟丝等原材料的采购供应和产品的销售,占50%股份;永定一方的被告人李世伟和李庆祥各占25%股份,负责提供生产场地及购置机械设备资金款项。后被告人李世伟、李庆祥依口头协议各出资2万元作为购买机械设备的前期费用交由被告人张金燕,由被告人张金燕负责联系购买机械设备。几天过后,被告人张金燕与张建雄将机械设备及部分烟丝、卷烟纸等原材料分二次运至被告人李世伟在永定区湖山乡湖山中学附近的一家酒厂内对机械设备进行调试并准备生产,出于安全和隐蔽的考虑,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李世伟和李庆祥欲将机械设备和烟丝、卷烟纸运往广东大浦县西河镇一个更偏僻小山村时,在龙岩市永定区湖山乡樟溪村路段被龙岩市永定区烟草局执法人员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现场查获归案。查获现场扣押小型卷烟机、鼓风机、小电机各1台,烟丝8袋(298斤),卷烟纸1盘,白色无牌面包车1辆(系案外李某1鹏借给被告人李世伟和李庆祥使用)。以上被扣财物均未移送本院。2017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建雄在厦门聚蓉酒店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即对其进行讯问,同日21时许,经被告人张建雄提供线索,并在其配合和帮助下,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民警福建省云霄县车某圩将被告人张金燕抓获归案。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检验,查获的机械设备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烟用卷接机械、滤嘴接装机,根据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认定,查获生产假烟机械设备和烟丝、卷烟纸的总价值为107200.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雄、李庆祥、张金燕、李世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李某3鑫李某1鹏谢某英李某2瑛王某东等人的证言,对被告人李世伟的酒厂及住宅、被告人李庆祥住宅的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被告人李庆祥、李世伟及证李某1鹏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庆祥、李世伟辨认被告人张金燕、张建雄笔录及照片,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龙岩市永定区烟草专卖局移送的价格证明申请表、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及核价表、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鉴别检验委托书及鉴别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检查勘验笔录、调查报告、财物移送单等涉案材料,本院(1994)永刑初字第60号、(2014)永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建雄、李世伟无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雄、李庆祥、张金燕、李世伟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价值人民币107200.21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庆祥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雄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张金燕,应当认定被告人张建雄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庆祥、张金燕、李世伟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雄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庆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金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世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没收被扣押的小型卷烟机、鼓风机、小电机各1台,烟丝8袋(298斤),卷烟纸1盘;白色无牌面包车1辆发还给案外人李广鹏。以上被扣财物均未移送本院,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庆福人民陪审员 熊寿旗人民陪审员 沈冬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游隆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第四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