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叶斌与吉成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叶斌,吉成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493号原告宋叶斌,男,1971年4月8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经常居住地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高,东台市南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成中,男,1961年6月20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章,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叶斌诉被告吉成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叶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高,被告吉成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木材购销业务多年,2016年3月2日,双方结账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立欠据一份,言明不长时间即归还,但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吉成中辩称,我不欠原告的货款,欠款已于2016年4月8日被原告拿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宋叶斌系安徽芜湖人,在东台市从事木材销售业务。自2013年,吉成中开始向宋叶斌购买木材,购买木材时,吉成中先预付部分货款,货物全部拉完后,双方再结账。201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结账,吉成中向宋叶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宋老板现金18000(壹万捌仟元正),今欠人吉成中。诉讼中,吉成中主张已于当年的4月8日在自家附近的麻将馆里支付20000元给宋叶斌,但是宋叶斌并未出具收条,并申请两位同桌打牌的证人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宋叶斌与被告吉成中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吉成中向原告宋叶斌购买木材,应当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吉成中向宋叶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8000元。欠条是买卖合同中的重要证据,向对方出具欠条即意味着承认欠对方货款,如果支付货款应当收回欠条,或要求对方出具收条,以达到消灭债务之目的。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吉成中往往是先垫付部分货款给宋叶斌,再向宋叶斌拉货,最后结账。被告吉成中辩称已支付欠款,并提供两位证人到庭作证。结合两位证人证言,吉成中在自家附近的麻将馆中,携带大额现金打小牌本不符常理,同桌打牌的两位证人证言亦有诱导之嫌,且也无法证明就是向本案原告宋叶斌支付的现金,也无法证明具体金额和款项的性质。按吉成中所述,其向宋叶斌出具的欠条很少,出具18000元欠条后仅事隔一个月时间,吉成中也没有任何理由多付2000元给对方,而不向对方索要任何凭证。退一步讲,即便付款事实存在,也只能证明吉成中曾经向宋叶斌支付过现金,并不能证明所付现金即是本案中欠条上所载的18000元欠款。综合判定双方所举证据,原告所持有的欠条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吉成中的证人证言及其单某,吉成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成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叶斌货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吉成中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中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吉莉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