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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5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武川县环境保护局与武川县塞北宝养殖专业合作社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川县环境保护局,武川县塞北宝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125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武川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杜明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武川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昱星,武川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川县塞北宝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XX飞,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川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环罚字[2016]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环保局称,2016年8月13日接到信访投诉后,环保局执法人员在对武川县塞北宝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塞北宝合作社)进行实地检查发现,该企业正在对生产车间进行改造,生产所产生废弃物倾倒于厂区北,未有效处理。现有现场监察笔录、调查问询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武环罚字[2016]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塞北宝合作社罚款20000元。塞北宝合作社辩称,处罚不合理,在环保局作出处罚阶段,我们合作社正在改造生产车间准备开始屠宰,停业已经3年了,原来的废弃物我们都有固定的堆放地点而且定期处理。环保局所指的垃圾堆是全村的垃圾点。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13日,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后进行现场监察,塞北宝合作社在其厂区外随意倾倒、丢弃生产固体废弃物,照片取证并作有现场调查询问笔录。同日,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XX飞并立为行政处罚案件。2016年8月14日,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XX飞,告知书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你单位如对我局上述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持有异议,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6年8月20日,环保局作出武环罚字[2016]5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塞北宝合作社罚款2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是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案件进行审查的内容之一,现环保局于2016年8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XX飞,根据告知书可知,塞北宝合作社可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环保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但环保局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满7日,环保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武川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环罚字[2016]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树祯审 判 员  白 娟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雪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