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静静、王永林、蔡子生、王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静静,王永林,蔡子生,王玉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2828号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清。被告:王静静。被告:王永林。被告:蔡子生。被告:王玉平。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静静、王永林、蔡子生、王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静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之日止,利息按11.48‰计算,逾期罚息从2015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原定利率150%计算),被告王永林、蔡子生、王玉平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静静在哈叭沁支行借款195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4日,月利率11.48‰,逾期罚息50%,被告王永林、蔡子生、王玉平提供连带给付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起诉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准确的个人基本信息,亦没有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无明确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时要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200.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