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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宗灿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宗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2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宗灿,男,汉族,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龙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同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四日,合并执行十八日。2014年8月29日,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宗灿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浙0303刑初5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宗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林宗灿暂住在其女友租赁的被害人姜振华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下路51弄2号二楼后间的出租房内。2016年11月1日晚,林宗灿冒充房主,分二次将房屋四楼和三楼后间的奥克斯空调以每台4**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某。同月3日晚,林宗灿又将该房屋三楼前间的格兰仕空调、二楼前间的新科空调及五楼的现代空调作价1050元出售给孙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奥克斯空调两台、格兰仕空调和新科空调各一台发还被害人姜某。经鉴定,上述四台空调价值28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宗灿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林宗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林宗灿继续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被害人姜某。原审被告人林宗灿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宗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林宗灿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又鉴于其能坦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已对其从轻处罚。林宗灿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国智审判员  胡海疆审判员  陈 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理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