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行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如英与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崇川住建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英,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崇川住建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11行初241号原告张如英,女,1964年1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曹建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红丽,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基本案情:2017年6月17日,原告张如英以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崇川住建局邮寄10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南通市崇川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崇川房征办)2017年6月16日《通知》(以下简称6·16通知)中:1.有关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被征收范围《红线图》;2.有关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征收公告》;3.《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表》中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注册资料、变更资料或调整方案的批复;4.《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表》中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房屋现状测绘面积(㎡)的事实依据;5.《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表》中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经登记房屋面积(㎡)的事实依据;6.《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表》中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未经登记房屋面积(㎡)的事实依据;7.《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表》中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土地性质用途国有的批准文件;8.《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表》中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备注(××)空白的事实根据;9.《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表》中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房屋现状测绘面积(㎡)的权属证明材料;10.载明被告崇川住建局作为崇川房征部门此前已经对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被征收范围内房屋…予以了公示。现申请公开:“此前”的具体日期。被告崇川住建局于同年6月18日收到,于7月20日作出[2017]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内容为关于原告张如英申请公开的:1.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被征收范围《红线图》的信息,现向原告张如英提供《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含附图)复印件,详见附件。需要说明的是,房屋征收红线图最终以房屋征收决定所附征收红线图为准,前期工作中确定的征收范围为附图内未拆除的民居部分;2.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征收公告》的信息,原告张如英申请所涉地块至今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信息不存在。此外需要提示的是,崇川房征办“6·16通知”中并未提及《征收公告》;3.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注册资料、变更资料或调整方案的批复的信息,被告崇川住建局并无该信息。另据悉,崇川房征办已就6组误写为7组进行了相应的更正;4.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房屋现状测绘面积的事实依据的信息,现向原告张如英提供张锡贵户房屋现状测绘图复印件,详见附件;5.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经登记房屋面积的事实依据的信息,未查询到张锡贵户房屋权属的登记信息,故记载为0,即被告崇川住建局不存在张锡贵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6.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未经登记房屋面积的事实依据的信息,原告张如英该申请属于咨询,被告崇川住建局根据便民原则,解答为根据张锡贵户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以及房屋未经权属登记的事实,得出未经登记建筑相关信息;7.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土地性质用途国有的批准文件的信息,原告张如英申请公开的该信息应当属于土地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请原告张如英就该信息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了解,该局地址南通市跃龙路32号;8.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备注(××)空白的事实依据的信息,原告张如英该申请属于咨询,被告崇川住建局根据便民原则,解答为“6·16通知”所附表格系使用格式文本表格,承租人一栏空白表示被告崇川住建局并未对此进行调查,被征收房屋非国有公房的,该信息不做调查;9.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房屋现状测绘面积的权属证明材料的信息,既属测绘面积,则面积来源非权属登记信息,故该信息并不存在;10.“6·16通知”所附表此前公开的具体日期的信息,现向原告张如英提供面积调查公示及其附表、该公示及其附表张贴证明的复印件,详见附件。被告崇川住建局于7月21日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张如英。原告张如英诉称,被告崇川住建局逾期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1.确认被告崇川住建局作出的[2017]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违法;2.申请对被告崇川住建局合并答复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3.诉讼费用由被告崇川住建局承担。被告崇川住建局辩称,原告张如英的10项申请均与被告崇川住建局所制作的《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表》的内容相关,为此被告崇川住建局依法合并答复处理。对于超期答复问题,因被告崇川住建局内部科室之间流转不畅,造成延期,被告崇川住建局在邮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前已经通过电话与原告张如英沟通,原告张如英对此也予以了理解。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被告崇川住建局针对原告张如英提出的与崇川房征办“6·16通知”相关联的10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被告崇川住建局经检索后,对制作或保存的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被征收范围《红线图》、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房屋现状测绘面积的事实依据、“6·16通知”所附表此前公开的具体日期的信息(公告内容中含公告日期),提供给原告张如英;对原告张如英申请的柴油机厂周边地块项目《征收公告》、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注册资料、变更资料或调整方案的批复、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经登记房屋面积的事实依据、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房屋现状测绘面积的权属证明材料信息,被告崇川住建局没有检索到,故答复原告张如英上述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相关理由;原告张如英申请的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未经登记房屋面积的事实依据、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备注(××)空白的事实依据,原告张如英的该项申请,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况且针对咨询告知与否或者作出的告知内容,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告崇川住建局的答复并无不当;对原告张如英申请的任港街道战胜村7组土地性质用途国有的批准文件,因被告崇川住建局不是法定的职能部门,其向原告张如英告知向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张如英在庭审中质疑的被告崇川住建局提供的信息实体的合法性问题以及要求本院一并审查被告崇川住建局并合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规范性文件的问题。《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解决的是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否是被告制作或保存,该信息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以及由谁公开的问题,保护的是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即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法院不对被告提供的信息本身的合法性以及作出的依据进行审查。故原告张如英要求本院对被告崇川住建局提供信息实体的合法性作出评判以及对被告崇川住建局合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崇川住建局2017年6月18日收到原告张如英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直至7月21日才送达被诉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崇川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应属于程序轻微违法,鉴于该行为未对原告张如英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确认被告崇川住建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综上,被告崇川住建局针对原告张如英提出的10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一作出相应的答复,且答复内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被告崇川住建局超期答复,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7]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违法。二、驳回原告张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判员 徐建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