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重德、刘善明与王砥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重德,刘善明,王砥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509号原告:刘重德,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平江县。原告:刘善明,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砥柱,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信用代码91430100663997593H。负责人:吴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歌,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重德、刘善明诉被告王砥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重德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向东、被告王砥柱、被告中华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重德、刘善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刘重德、刘善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及车辆维修损失等共计605858.9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砥柱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重德增加诉讼请求,其中护理费变更为15240元、误工费变更为38100元,增加××生活辅助具费10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砥柱驾驶牌号为湘A×××××号货车经S308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定镇田陌村路段处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由原告刘重德驾驶的湘F×××××号小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重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平公交(认)字[2016]第051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砥柱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重德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重德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91天。2016年12月14日原告刘重德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2017年5月13日原告刘善明的湘F×××××号小车经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价值为101250元、报废价值为30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保管费1400元,共计110650元。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共计605858.97元。由于被告王砥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砥柱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系事故车辆湘A×××××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按责承担;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方垫付75000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答辩人承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答辩人在前期垫付原告一万元;2、本案被告王砥柱所驾驶的湘A×××××号牌货车经我司查勘,其出险时(2016年5月19日12时30分)年检已过有效期,而答辩人无其他途径查询其年检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其年检情况,若出险时年检己过有效期,即未年检,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王砥柱所签订的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约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有权拒赔商业险部分;3、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于从事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客货运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客运或者货运。本案中,驾驶员所驾驶的湘A×××××号牌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并且机动车类型为十吨及十吨以上货车,驾驶该型号货车,其必须取得货运从业资格证;若本案驾驶员王砥柱未取得该从业资格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王砥柱订立保险合同中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在本案中有权拒赔商业险部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相关司法实践,本案被答辩人提出的损失请求过高,请贵院依法核减过高部分,驳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1)医疗费:被答辩人仅提供了医疗费复印件,对于医疗费具体金额应当以原件核对金额为准;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答辩人仅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因此,对于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偿,根据相关司法实践,非医保用药比例应当在20%-25%之间;(2)后续治疗费:答辩人查阅其病历以及了解其后续恢复情况,其鉴定意见过高,答辩人认为应当以8000元后续治疗费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答辩人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护理费:被答辩人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误工费赔偿的解释:误工费仅赔偿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结合本案,被答辩人诉求误工费的赔偿,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有关误工的证据,无劳动合同,也无银行流水,更加没有误工证明,因此,答辩人认为其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费诉求不应被支持;(6)伤残赔偿金:其诉求过高,根据相关司法实践,被答辩人构成三处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当为12%;且根据其身份证上户籍地信息,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7)交通费:被答辩人诉求过高,且无证据不应被支持;(8)营养费:被答辩人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9)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诉求过高,按照相关司法实践,三处十级伤残计算系数应当为1.2,请求法院依法核减;(10)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1)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答辩人父母的扶养人个数,且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数应当按照12%来计算为宜;(12)住宿费:无证据不应被支持,且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中都包含了其自身住院费用以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费用,该项诉求属于重复计算,不应被支持;(13)拖车费、保管费:请求法院核实其正式票据确定金额,且要求被答辩人对于该费用合理性进行说明,答辩人仅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4)车辆维修费:被答辩人车辆损失,答辩人已经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0640元;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委托岳阳市三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委托并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也未派遣相关人员到场,因此,答辩人对该评估的客观性以及真实性均有疑问,而答辩人已经针对该车辆损失定损,应当以答辩人定损金额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15)车辆评估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王砥柱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核对,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未进行年检,并且应当提供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王砥柱的驾驶证双方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该车行驶证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应综合被告王砥柱的举证进行认定;2、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需增加证明事故车辆在事发时超载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所作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砥柱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故对保险公司提出被告王砥柱驾驶车辆超载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要求对医疗费进行非医保核减。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应采信此证据;4、原告提交的××生活辅助具票据、住宿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生活辅助具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刘重德转院就医所发生,不应采信;5、原告提交的止马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户籍信息需提供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该村委会系原告刘重德父母居住的村民自治组织,其工作人员了解原告刘重德父母家庭情况,应采信该证据;6、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表、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排污许可证、营业执照、公司投保花名册。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一定的不完整性,但均反映了2010年4月27日原告刘重德出资150000元在平江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平江县欣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多年,原告刘重德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对此事实应予采信;7、原告刘重德提交的平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证明、欣田建筑材料公司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工伤保险投保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如果原告已进行工伤赔偿,应当剔除;对欣田建筑材料公司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股东协议,认缴出资证明,实际收入流水,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等证明,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平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证明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对欣田建筑材料公司的证明,该证据虽有一定的不完整性,但综合原告刘重德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应采信原告刘重德在欣田公司投资及其在欣田公司工作多年的事实;8、原告提交的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刘善明的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施救费发票、平江通平汽修厂的停车费收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保管费不是正式票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刘善明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生施救费6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由于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相反证据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应采信此证据;9、被告王砥柱提交湘A×××××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行驶证、交警部门证明车辆年审信息、车辆检测证明、车辆道路运输证、等级评定检验表及证明、湘A×××××道路运输证、被告王砥柱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伤证据中未提供证据原件部分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次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且无合法驾驶资质。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一定的不完整性,但均证明事故车辆湘A×××××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合法车辆运行、运营资格的事实,对此事实应予采信。对其提交的驾驶员从事资格证,被告王砥柱提交了原件核对,应予采信;10、被告中华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被告王砥柱提出异议,认为该投保单不是其本人所签名。因为该保险是被告王砥柱姨父陈朝辉代为投保。本院认为:被告王砥柱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也认可收到了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且车辆超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所明令禁止,故应采信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王砥柱持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长沙市开福区周得喜货运服务部是事故车辆湘A×××××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行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重德受伤后,分别二次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共住院91天,该医院出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1353.17元。其伤情于2016年12月14日由平江县公安局交警二中队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16000元,误工期为10个月,1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其发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善明系湘F×××××号牌车辆所有权人。2017年5月13日原生刘善明自行委托岳阳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以岳三评字[2017]41号关于对湘F×××××东风日产轩逸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为整车修复价值大于整车的鉴定价值,故按报废车辆进行鉴定,损失前车辆的评估价格为101250元,损坏后的报废价值为3000元,原告刘善明发生鉴定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湘F×××××车辆定损为100640元,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按100640元定损计算该车辆维修损失。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发生施救费600元,停放车辆管理费800元。长沙市开福区周得喜货运服务部是事故车辆湘A×××××所有人,该车持有长沙市开福区交通运输局颁发的湘交运管长字430105200229号道路运输证,被告王砥柱持有证号为××号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事故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过程中,被告王砥柱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约定对原告进入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部分。原告刘重德定残时为49周岁,系农村户籍,其父刘伟成1940年10月17日出生,其母张郁兰1939年9月3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其夫妻婚后生育原告刘重德等子女3人,2010年4月27日原告刘重德出资与他人在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平江县欣田建筑制造材料有限公司,信用代码为914306265530465439,原告刘重德于2012年5月至2017年8月在平江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投保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编号为20563。原告刘重德在该公司工作已有多年,月收入4000元,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已有多年。原告刘重德、刘善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定为:其中刘重德医疗费297353.17元(含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91天=4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6458元/年÷365天×120天=15273.86元、误工费46458元/年÷365天×204天(至定残前一日)=25965.57元、××生活辅助具费1080元、××赔偿金105778.8元(××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16%=100108.8元+应计入××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10630元/年×5年×16%÷3人=2835元,原告之母10630元/年×5年×16%÷3人=2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刘善明所有车辆维修损失101240元(含施救费600元)、鉴定费5000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59998.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305513.17元,刘善明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01240元和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鉴定费6900元(刘重德1900元,刘善明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刘重德垫付10000元,被告王砥柱向原告刘重德垫付7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二是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中华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砥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重德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平江县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由被告王砥柱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刘重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前段有正式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予认定;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健泓大药房发生的医疗费无相关病历资料证明该费用确系交通事故所发生,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6000元,由鉴定机构确定,且该费用系取出内固定等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在平江县欣田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补强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证明,故原告请求以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6458元/年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算204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原告刘重德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处拾级伤残,其××赔偿系数按当地司法实践为16%,适用标准由于原告刘重德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其请求以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提出,原告××赔偿系数为12%及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重德因交通事故造成三处拾级伤残,其请求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刘重德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具体交通费数额,但鉴于原告多次外出就医,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刘善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由保险公司定损为100640元,原告刘善明认可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刘善明主张的施救费600元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告刘善明主张的车辆保管费8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善明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确定车辆维修损失必然发生费用,应予认定。关于焦点三,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被告王砥柱管理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由于原告刘重德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159998.23元,已超过该项的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重德110000元。原告刘重德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费用305513.17元,已超过该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重德10000元。原告刘善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损失101240元,已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重德、刘善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刘重德120000元,刘善明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减去已垫付刘重德1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刘重德110000元,刘善明2000元。两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444751.4元(刘重德345511.4元、刘善明99240元),加上两原告不应计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6900元(刘重德1900元,刘善明5000元),共计451651.4元(刘重德347411.4元,刘善明104240元)。由于被告王砥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砥柱分别赔偿原告刘重德347411.4元、刘善明104240元。由于被告王砥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王砥柱应赔偿两原告损失451651.4元,未超过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由于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王砥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超载,故被告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有10%的绝对免赔率,其免赔金额为451651.4元×10%=45165.14元(其中刘重德34741.14元,刘善明10424元)。因为被告王砥柱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约定,按15%的比例核减商业三者险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核减医疗费中非保部分为(297353.17元-10000元)×90%×15%=38792.68元。因此,被告中华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7693.58元(刘重德347411.4元-34741.14元-38792.68元=273877.58元,刘善明104240元-10424元=93816元)。被告王砥柱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后,还应分别赔偿原告刘重德34741.14元+38792.68元=73533.82元、刘善明10424元,抵减王砥柱向原告刘重德垫付的75000元后,被告王砥柱还应赔偿刘善明10424元;由原告刘重德返还被告王砥柱垫付款1466.18元。被告中华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被告王砥柱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王砥柱持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被告王砥柱在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应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由于鉴定费是两原告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重德、刘善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112000元(其中刘重德110000元、刘善明2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重德、刘善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7693.58元(刘重德273877.58元,刘善明93816元);三、由被告王砥柱分别赔偿原告刘重德、刘善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3533.82元和10424元。减去被告王砥柱向原告刘重德垫付的7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刘善明损失10424元。由原告刘重德返还被告王砥柱垫付款1466.18元;四、驳回原告刘重德、刘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江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60。或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9元,由被告王砥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重阳审 判 员 彭丽平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