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6执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海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华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博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博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6执1813号申请执行人海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蒋友根。被执行人上海华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辛春华。被执行人上海中博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辛春华。上列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832,639元、利息人民币11,115,57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359,319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潘永华、审判员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俩被执行人暂无下落,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2016)沪0116民初518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中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