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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树兴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树兴,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拘,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树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露、被告人赵树兴及辩护人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案报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树兴驾驶川T2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雅兴线由雨城区羌江南路往雨城区大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兴线2KM+800M(南外环施工路段)处倒车时,与停放在货车后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刘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碾压,造成张某某、刘某某当场死亡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树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赵树兴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川T2XX**车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规定;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约为35°,车尾部倒车灯不工作,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条、第8条相关规定。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树兴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民警执法记录仪现场视听资料、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凭证、尸检照片、死亡原因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酒精含量测试检验报告、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余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树兴供述及同步视听光盘。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树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树兴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树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江人民陪审员  代小梅人民陪审员  冯荣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虹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