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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龚全安与肖代松、成都竞泰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全安,肖代松,成都竞泰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836号原告:龚全安,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其,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代松,男,汉族,1985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成都竞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关晓玲,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蒙,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德,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游莉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韧,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龚全安诉被告肖代松、成都竞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泰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全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其、被告肖代松、被告竞泰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蒙、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肖代松、成都竞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复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3091.7元;2、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16时43分许,被告肖代松驾驶川A1×××2号轻型货车在来龙村亮佳鸿华二手市场内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300号路段时,因未能确保安全驾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成都骨科医院救治,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2017年2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交警大队确定被告肖代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6月5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川A1×××2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成都竞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肖代松、竞泰运输公司辩称:肖代松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4000余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龚全安系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群力村3组村民,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是从事普通货运。2016年7月27日龚全安在成都市成华区华康路×号×栋×单元×楼×号办理居住证,其父亲龚如喜,1957年3月16日出生,系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八庙乡同乐村7组村民,育有三个子女;龚全安育有一女龚星月,2006年12月23日出生,随同龚全安居住在成都市成华区华康路×号×栋×单元×楼×号,就读成都市杨柳小学校四年级。肖代松系川A1×××2号轻型货车的驾驶者及实际所有人,挂靠于竞泰运输公司,竞泰运输公司在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7年2月25日16时43分许,肖代松驾驶川A1×××2号轻型货车在来龙村亮佳鸿华二手市场内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与行走的龚全安相撞,致龚全安受伤。龚全安受伤后于事故当天被送往成都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糖尿病II型;3、痛风。龚全安于2017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1、患肢颈腕吊带悬吊2月,每月回院复查;2、遵医嘱锻炼;3、不适随访。龚全安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发生医疗费46561.15元,其中肖代松垫付14898.15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万元。2017年2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代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25日,龚全安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全安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程度为十级。龚全安垫付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居住证、出生证明、学籍证明、物管收据、房产证、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肖代松驾驶川A1×××2号轻型货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肖代松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肖代松与竞泰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肖代松与竞泰运输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竞泰运输公司在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则应由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竞泰运输公司、肖代松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共计46561.15元,龚全安支付了其中21663元,肖代松垫付14898.15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万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按18%扣除自费药,各方无异议,故自费药为8381.01元,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龚全安主张按每天40元计算19天,合计760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认可每天30元计算19天。本院采纳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主张,认可龚全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三、营养费:龚全安主张每天40元计算19天,合计760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不予认可。因医院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采纳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主张,不支持龚全安的营养费主张;四、护理费:龚全安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19天,合计2280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龚全安提出按照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109天,合计18784.7元(62903元/365天×109天)。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认可误工天数70天,按照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标准每天103.46元计算。本院认为,虽然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对龚全安的病情证明书上休养时间存在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龚全安提出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09天,合计18784.7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龚全安主张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各方无异议。本院采纳龚全安的该项主张。龚全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父亲按照城镇标准为13773元(20660元/年×20年×0.1÷3),其女按照城镇标准为8264元(20660元/年×8年×0.1÷2),合计22037元。被告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对于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意见。本院对于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予以认可,龚全安父亲龚如喜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龚全安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客观事实,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13773元(20660元/年×20年×0.1÷3)。故龚全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870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龚全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适宜;八、交通费:龚全安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九、鉴定费:龚全安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十、后续治疗费:龚全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于龚全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还未实际发生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其发生金额,故本院认可其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6561.15元(按18%比例扣除自费药83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18784.7元、残疾赔偿金7870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51102.85元。上述费用中自费药8381.0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381.01元,不属于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应由肖代松、竞泰运输公司承担,其余141721.84元应由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理赔。扣除肖代松垫付的14898.15元和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万元,都邦财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龚全安126204.7元,支付肖代松5517.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龚全安126204.7元,支付肖代松5517.14元;二、驳回龚全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已由龚全安预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9.5元,由肖代松、成都竞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明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