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汪中华、何小芳与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中华,何小芳,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中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芳,女,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强,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汪中华、何小芳因与被上诉人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中华、何小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汪中华、何小芳于2015年2月17日向汪强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额仅有91,000元,汪中华、何小芳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向汪强出具5万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额为45,500元,上述两笔借款借条载明总额为15万元,但汪强实际支付金额为136,500元。2015年9月17日,汪中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汪强还款10万元,。此时,未偿还的借款金额实际仅剩余36,500元。本案中汪强以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起诉,却以2015年2月17日转账49,000元的转款凭证为借款依据,转款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相隔4个月,两者之前没有联系。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汪强也从未催收过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汪强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汪中华向其借款5万元,汪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汪中华转款49,000元,有银行转款凭证为据,另支付现金1,000元,汪中华认为转账仅有45,500元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汪强向汪中华实际支付借款为5万元。汪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中华、何小芳偿还借款5万元;2.判令汪中华、何小芳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汪中华、何小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汪中华、何小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汪强借款,汪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汪中华尾号为6573的账户中转款49,000元,汪中华、何小芳向汪强出具了借条。经汪强催收,汪中华、何小芳未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6月17日汪中华、何小芳重新给汪强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汪强人民币5万元,还款时间2015年7月1日。借款人汪中华、何小芳。2015年6月17日”,汪中华、何小芳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此后,经汪强催收,汪中华、何小芳未返还借款。另查明,汪中华、何小芳另曾经向汪强借款,并另行出具借条,2015年9月17日汪中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汪强还款10万元,汪中华收回其借条。一审法院认为,汪中华、何小芳向汪强借款的事实有汪中华、何小芳向汪强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虽借条载明为5万元,但汪强提交的转款记录显示其仅向汪中华转款49,000元,与汪中华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相互印证,认定为49,000元。汪强称另交付现金1,000元,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汪中华辩称实际借款为45,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无该金额,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汪中华、何小芳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其拒不按约返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汪强主张汪中华、何小芳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之间存在本案之外的借款,因汪中华另行向汪强出具借条,并在还款后收回借条,故认定汪中华、何小芳于2015年9月17日偿还的款项非本案借款。综上,汪强要求汪中华、何小芳返还借款4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汪中华、何小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汪强借款4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汪中华、何小芳负担500元,汪强负担25元。二审查明,双方均认可汪中华、何小芳向汪强借款5万元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于2015年6月17日重新出具5万元借款额的借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中华、何小芳于2014年11月向汪强借款5万元,于2015年6月17日对该5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17日,汪中华、何小芳再次向汪强借款10万元并书立借条,2015年9月17日,汪中华、何小芳通过转账方式向汪强还款10万元并收回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上述事实表明,2015年9月17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与案涉5万元借款并非同一笔借款,且前述10万元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归消灭。汪中华、何小芳对向汪强出具的5万元借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出借的实际金额为45,500元,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明知借款实际金额少于借条载明金额仍然于2015年6月17日重新出具5万元借条作出合理解释,故汪中华、何小芳向汪强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5万元。因案涉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与汪强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转款49,000元的转款凭证载明时间不符,故该转账凭证不应作为案涉借款的转款依据,一审依据该转账凭条认定借款本金为49,000元不当,但债权人汪强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为49,000元,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汪强主张汪中华、何小芳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汪中华、何小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汪中华、何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勤阳审判员 李卫东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奕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