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2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至2017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老虎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滨海县东坎镇博士苑小区13A号楼、16号楼,其采用撬锁方式进入空置房内,通过拆卸室内墙壁插座,抽出墙内全部铜芯电线的方法盗窃电线三起。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96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博士苑小区13A-301、302、303、501、502、503、1101、1102、1103室,其采用上述方法盗取16平方毫米主线约378米,2.5平方毫米副线约540米,4平方毫米副线约90米。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的部分电线以约240元价格卖给一流动收废品人,剩下的电线被其以1220元价格卖给顾某经营的废品站。经滨海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5598元。2.2017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博士苑小区16幢408、409、507、508、509室,其采用上述方法盗取16平方毫米主线约180米、2.5平方毫米副线约1000米,4平毫米副线约150米。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电线以700元价格卖给顾某。经滨海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线价值共计人民币3000元。3.2017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博士苑小区13A-301、302、303室,其采用上述方法将三个房间内的部分副线拉出来整理好后离去。2017年6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博士苑小区13A-303室准备将整理好的电线盗走时,被蹲守的小区保安当场抓获。经滨海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06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蒲某、葛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祁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身份材料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三日起至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 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 超书 记 员  王明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