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白泽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泽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泽锦,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成都市郫都区。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拘役六个月;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7)第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泽锦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泽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白泽锦在成都高新区尚阳路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将黄某放于婴儿车中的一部金立牌S5型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68元。2017年6月12日,白泽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后白泽锦的亲属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手某、谅解书及收条、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泽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白泽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被告人白泽锦辩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泽锦犯盗窃罪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白泽锦盗窃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泽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泽锦辩称其系自首的事实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本院还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家属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白泽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