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文与被告漆龙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漆龙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655号原告:魏文,男。被告:漆龙昆,男。原告魏文与被告漆龙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漆龙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漆龙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母亲许菊花的租客,因被告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母亲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通过许菊花的账户向被告转账4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拟1.5分”。后被告又向原告母亲许菊花先后借款300,000元(此案许菊花亦起诉至本院,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了该400,000元6个月的利息36,000元,后又于2017年3月份两次向原告和原告母亲支付一个30,000元和40,000元利息,其中30,000元系另案300,000元本金的利息,40,000元为本案400,000元本金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息1.5分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应予以扣减,被告已支付了6个月利息36,000元(400,000元×0.015×6个月),后又支付了40,000元利息,该40,000元应为6个月又20天的利息,综上,被告已偿还了12个月又20天的利息,推算后为2017年5月11日。被告漆龙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漆龙昆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文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本金400,000元计算,从2017年5月1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漆龙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7,30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