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吕春生、吕树风与陈树山、吴凤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生,吕树风,陈树山,吴凤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581号原告:吕春生,男,1944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原告:吕树风,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被告:陈树山,男,1956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吴凤霞,女,1958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吕春生、吕树风与被告陈树山、吴凤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生、吕树风,被告陈树山、吴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生、吕树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支付利息398876.67元(计算至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5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二被告同意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30日共产生利息126000元。经双方再次协商,原告方同意自2014年4月1日起改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又产生利息120700元。经双方再次协商,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一部分,余款到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但经二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树山、吴凤霞辩称,二原告所述属实,因做生意未成功,至今分文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日,被告陈树山、吴凤霞在霍林郭勒市租用原告吕春生的房屋做矿山翻斗车销售生意,2010年6、7月份,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吕树风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截止于2012年10月3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吕树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6个月的借款利息48000元,拖欠原告吕春生房屋租金1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因此由二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金额为71000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710000元中含2012后10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以欠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欠款利息88000元在内。因上述欠款未偿还,经双方协商此款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4年3月30日,此款以欠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利息应为99000元,后双方又约定上款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此款以欠款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产生借款利息224583元。上述欠款本息合计1033583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出示的欠据三枚、还款计划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吕春生、吕树风与被告陈树山、吴凤霞因借款及拖欠房屋租金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偿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但所主张的利息数额中含有复利,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山、吴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春生、吕树风欠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483583元(计算至2017年8月8日),合计1033583元;并给付2017年8月8日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期间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春生、吕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0元,由原告吕春生、吕树风负担339元,由被告陈树山、吴凤霞负担7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