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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常振华与党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振华,党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4931号申请执行人常振华,女,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党辉,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常振华与党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63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如下:一、原告常振华与被告党辉均同意解除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执行人党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常振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名无房、无车、银行亦无财产信息,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停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能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493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凯审 判 员  王千代理审判员  王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郭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