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30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曾献庭与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绿润农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献庭,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绿润农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02民初709号原告:曾献庭,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喀拉拜勒镇。法定代表人:董国福,经理。被告:新疆绿润农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石红梅,经理。原告曾献庭与被告新疆小海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海子公司)、新疆绿润农业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献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海子公司、绿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献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2000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曾献庭承包了被告绿润公司承建的五十三团六支干渠改建及五十三团U型渠工程。在五十三团六支干渠改建工程施工前,原告曾献庭向被告绿润公司缴纳了12000元保证金。现上述两个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原告曾献庭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经调查,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人系被告小海子公司,而被告绿润公司实际并无大型水利工程建设的资质,被告小海子公司违法分包,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小海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绿润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曾献庭提交的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被告绿润公司与原告曾献庭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收取原告曾献庭12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工程经济签证单,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曾献庭系五十三团U型渠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曾献庭提交的律师函,因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曾献庭与被告绿润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曾献庭负责“农三师53团6支干渠改建工程”的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方式、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期限、单价等做出了约定。同日,被告绿润公司收取了原告曾献庭履约保证金12000元。另,五十三团七连U型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系原告曾献庭。本院认为,原告曾献庭虽主张“农三师53团6支干渠改建工程”和“53团U型渠工程”的总承包人系被告小海子公司,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相应建设资质的被告绿润公司,但原告曾献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虽与被告绿润公司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支付了12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农三师53团6支干渠改建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是否就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以及“53团U型渠工程”与本案被告小海子公司、绿润公司的关联性,原告曾献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对原告曾献庭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0000元,返还保证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小海子公司、绿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献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0元,公告费511元,由原告曾献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明审 判 员 韩庆莉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兴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