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申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伟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江苏齐梁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伟,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江苏齐梁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小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申1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永芳。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爱琴。原审被告:江苏齐梁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龙。原审第三人:陈小龙。再审申请人王伟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钟星消防)、原审被告江苏齐梁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梁镜业)、原审第三人陈小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伟申请再审称,钟星消防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其与齐梁镜业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上齐梁镜业的公司印章,与齐梁镜业使用的公司印章不符,钟星消防私刻齐梁镜业公章,伪造合同,导致本案在调解中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重大误解,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上述规定明确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只限两种事由,即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且该两项事由属于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知道的情形,故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不应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起算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本案中,就涉案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送达了民事调解书。王伟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竞审判员 李书文审判员 章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敏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