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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行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占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1行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29014790648R,住所地余干县玉亭镇横三路。法定代表人李晓荣,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录丁,男,该镇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贤龙,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机构代码49235004-9,住所地江西省余干县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余早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永建,男,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占明辉,曾用名詹明辉,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代理人艾于华,余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原告占明辉与原审被告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因撤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了(2016)赣1127行初2号行政判决。占明辉不服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赣11行终5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赣行申4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录丁、余贤龙,被申请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朱永建,被申请人占明辉及委托代理人艾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据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的父亲詹先均在1984年4月20日从原余干县华林岗乡人民政府中租用了原五都公社工业综合厂(即原五都被服厂)厂房,一直经营和使用至九十年代。詹先均在1996年11月15日曾向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原五都被服厂厂房的房产权登记时未获批准。在1997年原余干县华林岗乡人民政府与詹先均、余干县福利综合厂房屋产权纠纷案中即(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五都被服厂的厂房归原余干县华林岗乡人民政府所有。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提供的依据是:余干县华林岗乡太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于2003年5月14日向原告颁发了房产证号为20××13号房屋登记,其理由是:此房产属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所有,其依据是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余房通字[2015]第1号通知,撤销了原告申请的房产证号为20××13号房屋登记。再查明,原余干县华林岗乡人民政府和原余干镇于2003年3月建制合并为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中所指的房产地址与本案讼争的房产地址系一致的。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所申请的房屋产权登记所在地属原告父亲租用的原余干县华林岗乡人民政府所有的厂房,有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为证。原告于2003年5月依据余干县华林岗乡太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申请办理房产证号为20××13号房屋登记,与(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产权人相矛盾。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撤销原告的房屋登记,被告本着实事求是、有错自纠之原则,撤销了房产证号为20××13号房屋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占明辉(詹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占明辉负担。上诉人占明辉上诉称,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作撤销房产证号为20××13号房屋登记决定时是否有证据。当时被上诉人唯一的证据是(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但这个判决书所指的地块与房产证号为20××13号所登记地皮属于两个不同的地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并撤销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余房通字[2015]第1号通知,恢复上诉人占明辉的20××13号房产证。被上诉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二审辩称,詹先均和原余干县华林岗乡(现玉亭镇)人民政府因厂房权属纠纷经(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做出了老综合厂权属归原余干县华林岗乡(现玉亭镇)人民政府所有的判决,判决书虽然判了,但詹先均仍然占到厂房不搬走。仗着年纪大,政府不能将其怎样,并且成了上访钉子户,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就采取了以退为进的方式,就暂缓了让其清场的行动,在一次违章建筑巡查过程中,政府工作人员发现老综合厂上竟然有人在做房子,才得知詹先均的儿子占明辉竟然把属于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的房子采用欺骗的手段到房管局办理了房产证,归占明辉所有.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立即向房管局提出了申请,申请余干县房屋管理局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撤销该房产证。原判决认定余干县房屋管理局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撤销房产证号为20××13号房屋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中所指的房产地址与本案讼争的房产地址一致存在错误。(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认定属于第三人所有的房屋面积为240平方米,而上诉人占明辉持有的20××13号房屋产权证的面积为294.61平方米,且两者之间在户型构造上并不一致。另外本院通过现场勘察,无法认定(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所指的房产与被上诉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20××13号房屋产权证所指的房产属于同一房产。另查明,被上诉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核发20××13号房屋产权证时并未参考(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原审第三人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提供的(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在未核实清楚(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所指的房产与20××13号房屋产权证所指的房产是否属于同一房产的情况下,即作出了余房通字[2015]第1号通知,撤销了上诉人所持有20××13号房屋产权证。被诉行政行为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一、撤销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9日(2016)赣1127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5年9月29日余房通字[2015]第1号通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宣判后,再审申请人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有两个事实认定错误:一是关于地址不一致的事实错误。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及案卷材料中所指的房产地址与本案诉争的房产地址是一致的,现场测绘图标注的该房产四至范围与诉争房产的四至范围完全相同。新的证人证言也完全可以证实。二审审判人员在现场勘察时,不听申请再审人的解释和说明,一味地听从被申请人占明辉的意见,从而导致错误判断;二是关于房产面积不一致的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占明辉在2003年将自有的一幢房产54.2平方米(村委会证明的房产)与再审申请人的房产240平方米一并申报房产证,房产部门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将54.2平方米与240平方米合并为294平方米的房产颁证给了占明辉,这就是面积为何不一致的原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案卷中现场绘制图、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1997年判决书确认的房产与本案争议房产属同一房产,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的提起再审条件。遂作出(2017)赣行申4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余干县五都供销社五都分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干土国用(95)字第07100225号,颁发时间是1995年11月。证明对象:该土地证上注明了余干县五都供销社五都分社的土地四至范围,其南至华林岗乡综合厂(本案争议的房产),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3被申请人占明辉与汤宝根、江翠兰买卖协议书中注明的四至中“北至供销社围墙”对应,另外与被申请人占明辉父亲詹先均在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案中提供的证据“今买到”中载明的四至中“北院墙靠供销社”对应,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占明辉所持有20××13号房屋产权证的房产与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案件所涉及的房产地址是一致的。第二组证据:郑卫红(原太阳村委会会计)的调查笔录。证明对象:被申请人占明辉2003年到被申请人余干县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提供的余干县华林岗乡太阳村民委员会证明是郑卫红开具,但是,郑卫红只知道占明辉有一栋房屋,就是现在修自行车的那栋,具体面积不详。所以证明中的“一栋砖木结构房屋”并没有包含五都被服厂的厂房。第三组证据:1、张海忠、张海珠、张普兴的调查笔录及指认照片和待遇证、社保证、养老保险汇总表;2、何木保、詹福保的指认照片;3、玉亭镇太阳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张海忠、张海珠、张普兴三位证人均是五都综合厂职工,以上证人均指认被申请人占明辉占用的房屋是原五都综合厂厂房(本案争议的房产),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年判决认定了该厂房归原华林岗乡人民政府所有。第四组证据:1、证人占某出庭作证证言;2、占某的指认照片;3、1994年占某与华林岗乡乡镇企业办公室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对象:本案争议房产是原五都综合厂厂房,产权属于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原华林岗乡人民政府),1994年占某曾经与华林岗乡人民政府签订过一份买卖协议,并支付了13000元,但由于詹先均(占明辉父亲)占用厂房且不肯搬出,故买卖协议最后没有履行。第五组证据: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申请本院向余干县国土资源局调取2011年拍卖的五都修理厂、五都农具厂的相关材料(含地理位置、四至范围)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到余干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档案一组:2012年4月12日余干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干土登字2013第10号)、余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干府办抄字【2010】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余干县【干】土字第00030990号)等。再审申请人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被申请人占明辉在一、二审期间一直主张本案争议的五都公社工业综合厂(即原五都被服厂)厂房已被政府拍卖,并建设成为五都新苑小区,从这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五都公社工业综合厂(即原五都被服厂)并没有拍卖,被政府拍卖建设五都新苑小区的厂房是五都农具厂和五都修配厂。被申请人占明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一组证据:2003年2月13日占明辉与原五都被服厂职工签订的“今卖到”房屋买卖字据一份,证明对象:被申请人占明辉所持20××13号房屋产权证上的房产是被申请人占明辉合法买卖取得。第二组证据:照片10张,证明对象:被申请人占明辉现在所拥有的自行车修理厂也曾经开办过综合厂,内部结构里还保存着当年办综合厂的设施,证明当地被称为综合厂的很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房产并非被申请人占明辉所持20××13号房屋产权证上的房产。被申请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再审结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1998)余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再审判决,查明:1967年4月10日由原五都公社被服厂(五都被服厂)根据工作需要向原五都公社(华林岗乡人民政府前身)提出申请,要求建的一幢中心厂房,厂房坐落于余干县××太阳××詹家村小组,1967年初建了四棚三间,几年后陆续在原基础上加建,加建后为一幢七棚六间的砖瓦结构的平房及一个厨房、一个边角房(耳房)。原五都公社被服厂是原五都公社工业综合厂的分支机构,被申请人占明辉的父亲詹先均属该厂负责人,原五都公社工业综合厂包括被服厂、机砖厂、建工队等单位,直属于原五都公社领导和管理。1977年9月29日成立了五都公社社办领导小组,组长李朝发,副组长万先开、刘舍发,詹先均属于社办领导小组成员,原五都公社被服厂成为社办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集体资财亦无偿地移交归公社所有。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农村实行责任田承包制,原五都公社被服厂职工各自回家承包责任田,该厂自行解散,华林岗乡政府将该厂房交原五都公社工业综合厂建工队办公。1984年10月15日建工队解散,会计张籍献调离时将尚存财产(包括五都被服厂厂房)交付华林岗乡人民政府。华林岗乡人民政府接管原五都公社综合厂(即原五都被服厂)厂房后,1985年10月2日将该厂房承包给余天发使用,1987年4月20日原余干县华林岗乡人民政府又将该厂房出租给被申请人占明辉的父亲詹先均使用,詹先均依约向乡政府交纳了租金。1990年6月3日詹先均再次向乡政府租用原五都公社综合厂(即原五都被服厂)厂房,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此合同与兴办福利厂无关”,合同租期一年期满后,詹先均既未向乡政府交纳房租,也未提出续租要求,但仍占用原被服厂厂房。詹先均在租用期间擅自在该厂房左后面的后墙建简易房屋一间约27平方米。另外,1989年3月詹先均利用租赁的原被服厂厂房与他人合伙创办“华林岗福利综合厂”,1996年4月1日詹先均与周厚华签订“华林岗福利综合厂股份协议书”,詹先均将租赁的原五都公社被服厂厂房和自建的厂房、设备投资,作为其投资股份,与周厚华合伙,并于同年5月26日,经余干县工商局登记,将华林岗福利综合厂更名为余干县福利综合厂(非法人企业、私营性质),余干县工商局发给余干县福利综合厂余私企字X1298206-6号营业执照。1994年12月华林岗乡人民政府考虑到詹先均既不交房租,又擅自进行改造,决定将该厂房出卖,通知詹先均有优先购买权。1994年11月27日原五都被服厂部分职工章火兴等八人签名将该厂房出卖给詹先均,但詹先均未在“今卖到”的字据上签名,亦未支付一万元的价款。1996年11月15日詹先均曾向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原五都被服厂厂房的房产权登记,但未获批准。1996年5月28日华林岗乡人民政府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詹先均迁出强行占用的乡政府所有的综合厂,制止其侵权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将余干县福利综合厂追加为被告。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之后,于1997年8月17日作出(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一、坐落在余干县××太阳××小组××五都公社工业综合厂(即原五都被服厂)的厂房一幢七榀六间及耳房一个,厨房一个属原告华林岗乡人民政府所有;二、被告詹先均在原综合厂(即原五都被服厂)厂房左后面的后院墙内自建的简易房屋一间(约27平方米),限被告詹先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自行拆除。判决生效后,1998年5月5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上饶分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将该案交由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该案,追加原五都公社被服厂(五都被服厂)全体职工为第三人,于1998年12月20日作出(1998)余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年8月17日(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另查明,原余干县华林岗乡人民政府和原余干镇于2003年3月建制合并为余干县玉亭镇人民政府。其他事实与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申请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20××13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要解决这个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必须先厘清另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申请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余房通字[2015]第1号通知中确认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确权的房产与被申请人占明辉所持20××13号房屋产权证的房产地址一致是否符合客观事实?二是被申请人占明辉2003年2月13日与李检生等原五都被服厂部分职工签订的房屋买卖字据是否有效?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关于被申请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余房通字[2015]第1号通知中确认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确权的房产与被申请人占明辉所持20××13号房屋产权证的房产地址一致是否符合客观事实的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一审时提供的被申请人占明辉出卖给汤宝根、江翠兰房屋买卖协议书中注明的四至,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路、北至供销社围墙;被申请人占明辉之父詹先均在(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案件中提供的房屋买卖字据中注明的房屋四至,东靠詹先均、南靠公路、西靠公路、北院墙靠供销社;余干县五都供销社五都分社的土地证上注明的土地四至范围,其南至华林岗乡综合厂。占明辉与其父在房屋买卖字据中载明的房屋四至其中有三面一致,(因东面有其原有的房屋,所以与其当时的协议中东至有异),而余干县五都供销社五都分社的土地证上载明的南边界址能与之印证。从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占明辉所持20××13号房屋产权证上房产的地址与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案件标的房产地址是一致的,20××13号房屋产权证包涵了原五都公社工业综合厂(即原五都被服厂)厂房。被申请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中确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关于被申请人占明辉2003年2月13日与李检生等原五都被服厂部分职工签订的房屋买卖字据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提交的2003年2月13号向原五都被服上部分职工购买房屋的字据上注明的四至,东靠父亲屋、南靠公路、西靠公路、北院墙靠供销社,亦与其父亲詹明辉在(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案件中提供的房屋买卖字据中注明的四至完全一致,足以说明这两份房屋买卖协议中的“原五都被服厂”是同一个地址。而其父亲詹先均当时的房屋买卖字据中的“五都被服厂”,由于查明该买卖当时未实际成交,已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在(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判决中确权给华林岗乡人民政府,因此,原五都被服厂李检生等部分职工无权代表全体职工将华林岗乡人民政府的该房产出售给被申请人占明辉。关于被申请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20××13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5月为被申请人占明辉办理20××13号房产证,该房产证所登记的产权面积包涵了占明辉父亲詹先均租用的原余干县华林岗乡人民政府所有的五都被服厂厂房,与(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产权人相矛盾。而且,被申请人占明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年的确权判决,以及1998年就此案提起再审的(1998)余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之后其合法取得该房屋产权。被申请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当时仅依据被申请人占明辉提供的余干县华林岗乡太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无四至、无面积的证明,为被申请人占明辉办理20××13号房产证显然是错误的。因此,2015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1997)干法环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作出余房通字[2015]第1号通知,依法撤销错误的20××13号房屋登记,事实清楚,该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9日(2016)赣1127行初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撤销被申请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9月29日余房通字[2015]第1号不当,本院再审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9日(2016)赣1127行初2号行政判决,即:驳回被申请人占明辉(詹明辉)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6年8月30日(2016)赣11行终51号行政判决,即:(一)撤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29日(2016)赣1127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申请人余干县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9月29日余房通字[2015]第1号通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申请人占明辉(詹明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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