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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7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邹永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明路支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永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明路支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364号原告:邹永良,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君(系原告邹永良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玉,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明路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雷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洲,女。原告邹永良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明路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君、汪小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明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蔡敏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60.63元(已扣除两次住院饮食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每日20元×32.5日)、护理用品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每年57,692元×20年×10%)、护理费28,267.50元(每日75.38元×375日)、营养费15,000元(每日40元×375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后期拆钢板费用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中午,原告去被告处办理业务。因当天早上下过大雨,被告仅在门口铺设一段地毯防滑,当原告走出地毯后,走向营业大厅内的ATM机时,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左脚股骨骨折。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不见转好,又于2016年2月24日-3月8日期间再次住院进行治疗。原告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承认其存在过错,并在原告治疗初期曾支付过医疗费,但在赔偿问题上一拖再拖,毫无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明路支行辩称,认可原告的意外发生在被告网点处,但被告对原告意外发生没有过错,当日营业厅门口放置了地垫,地面没有积水,且被告在进门处放置黄色的安全提示牌;被告处的装潢工程和地砖都通过了质量检验,不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反映原告患有小儿麻痹症,走路不稳,其身体不平衡是摔倒的直接原因;意外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立即叫来了120救护车送医治疗,当天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607.30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再次支付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总额除扣除两次住院期间的饮食费、护理费外,还应扣除总工会职工互助报销和第一次住院的保险理赔部分,具体由法院核定;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由法院核定;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后期拆钢板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已尽到安保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单、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计算书。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的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户口簿、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扣除有关费用后,原告医疗费总额应为65,382.27元;对陪护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标准过高;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意外发生在2014年上半年,不应该在2017年才鉴定,故鉴定报告不具有关联性和合理性;对收条无异议,要求该笔金额和事发当日垫付的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返还相应垫付款,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承担责任,则要求垫付款在总金额中抵扣;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聘请律师的必要性和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且仅有发票不能代表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金额;对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给付单、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计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视频光盘、收条、医疗费发票、检验报告。经质证,原告表示,视频可以证实被告营业厅大堂湿滑,其没有尽到安保义务,才导致原告方摔倒;收条予以认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同意在总金额中抵扣,被告另外支付的1万元系安慰金,不同意在被告承担的金额中抵扣;检验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但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被告对涉案事发没有过错的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下午,被告因下雨天在其大门进口处铺设了地毯,在地面放置了黄色警示牌,并安排保洁人员拖地。当日13时许,原告进入被告银行大厅,在离开地毯后滑倒摔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相应医疗费,被告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用1,607.30元并支付原告慰问金1万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2016年5月23日分别领取了上海市职工保障互助会补充医疗保障金1,634.30元、1,080.90元。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核发给原告医疗保险核赔款2,189.61元和医疗补贴核赔款1,17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涉案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邹永良左下肢因故摔伤,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系在自身原患有XXX疾病的基础上遭外力共同作用所致,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外伤为主要因素(外伤参与程度拟为60%-80%)。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7-38个月,护理360日,营养3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组织的活动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虽然在下雨天铺设地毯、放置警示牌、安排人员拖地,但对地面仍然存在湿滑这一安全隐患未尽完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本案原告系成年人,其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其在进入被告场地后应当对地面情况等进行一定了解,现原告疏于注意地面致滑倒摔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原、被告具体责任比例为50%︰50%。另外,原告自身原有疾病对其损伤的发生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涉案外伤参与度为70%,并据此比例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6,660.6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可予支持,加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607.30元,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为78,267.93元。被告要求扣除总工会职工互助报销和第一次住院的保险理赔部分,因上述医疗费用的损失系涉案事故直接造成,应由侵权人依照侵权法律关系予以赔偿,而原告依照合同法律关系从保险公司获得的其他补偿,与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不能因原告以其他方式获得补偿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有关投保人支付商业保险对价而取得的相关费用不应扣除,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相应辩称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50元,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可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75日营养费1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375日营养费为11,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75日护理费28,267.50元,考虑原告治疗需要以及本市护理行业收入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375日护理费为18,75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15,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可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被告在事发后已主动支付原告安慰金10,000元,根据民事活动的诚信自治原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被告事发后已履行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思表示可予确认,并对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综合原告治疗损伤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拆钢板费用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应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0、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11、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购买用于牵引辅助托具费用150元,因原告确为治疗涉案损伤所支付,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643.37元,被告已付款项可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明路支行应偿付原告邹永良医疗费39,1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9,375元、营养费5,625元、伤残赔偿金40,384.40元、鉴定费975元、交通费250元、律师费2,500元、护理用品费75元共计98,643.37元,抵扣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明路支行支付的医疗费1,607.3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明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支付原告邹永良97,036.07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明路支行偿付原告邹永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邹永良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元减半收取计2,735.50元,由原告邹永良负担1,696.5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东明路支行负担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