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终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80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8月9日刑满被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08年1月8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2月29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5月30日刑满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刑初18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6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上沙东村被害人叶某1的住处,盗窃1部红米NOTE手机(自述于2015年6月以人民币999元购买)。二、2016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北村被害人周某1的住所,盗窃1个帆布挎包、1个ZARE牌钱包(自述2016年8月以人民币299元购买),钱包内有被害人证件及银行卡等。三、2016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被害人廖某1的家中,盗窃5部苹果手机及1部乐视手机(经鉴定,其中四部苹果手机价值共计9450元,另外被盗的苹果6PLUS,64G手机,被害人自述于2016年10月10日左右以4000元购买,被盗的乐视手机,被害人自述于2016年10月以1000多元购买)。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湖贝新村131栋101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的长袖T恤、裤子等物证;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视频研判报告等书证;证人周某2的证言;被害人廖某1、周某1、刘某1、叶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案第一单、第三单、第四单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陈某在案发时间来到案发现场周边,在进入案发现场时手中并无被害人所陈述的行李袋、挎包或背包,而在被告人陈某从案发现场离开时手中却持有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的行李袋、挎包或背包,另被告人陈某均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在案发时间到达案发现场,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第二单盗窃13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犯罪事实,因证明被告人陈某实施该犯罪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现场监控录像仅能显示被告人陈某曾出现过案发现场周边,故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公诉机关的该单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某提出仅有视频证明其出现在现场附近,但被害人没有辨认出其,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从其处缴获赃物,定罪证据不足,量刑偏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查,廖某杰发现失窃报警后,公安机关即进行视频研判,沿作案人逃离现场的线路最终在罗湖区湖贝新村将上诉人抓获,又结合案件特点对叶某1失窃案、周某1失窃案进行了串并案;上诉人辨认出2016年10月15日2时许和21日5时许、6时许、7时许视频截图中的人系其自己;相关视频证据证明上诉人于案发时间出现在现场,图像清晰,视频中作案人衣着相似(穿T恤、运动裤以及运动鞋),记录了作案人第1单钻进卷闸门盗窃随后手拿赃物袋子钻出卷闸门逃离,第2单四处观察伺机作案、进入巷子盗窃以及被失主追赶、携赃窜出巷子,第3单一手拿物品一手撑雨伞走进一楼道口,随后走出楼道口等情况。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实施了本案三单盗窃,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微信公众号“”